我国公司法尚未对违反财源规制的效果与责任作出规定,而以上日本、德国法的规定较为合理与细致,值得我国立法参考与借鉴。
3.不需接受财源规制的情形
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不需接受财源规制的,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存在着比财源规制所维护利益更大的利益的情形。股东因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即属于此类情形。因为在此种情形下,一方面公司确有进行重组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又必须保护少数派股东,需采取两全的处理方法。我国《公司法》第143条已规定了这样的内容,不过,其适用情形仍还不够全面,有必要加上类似于合并、分立的营业转让、营业受让等其他公司重组行为。此外,在公司因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而获得的利润分红中包含有自己股份的、以及因实施质押权而取得自己股份等情形下,因接受自己股份远比拒绝有利,故也不必适用财源规制。第二,依据其他的规定债权人利益得以保护的情形。比如,在减少公司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分立等情形下,因关于减资、合并、分立等的规定中已包含有严格的债权人保护规定,故不必再适用财源规制。我国《公司法》第143条仅规定了减资、合并这两种适用情形,故同样也应加上其他如分立、营业转让、营业受让等公司重组行为。第三,明显不需适用财源规制的情形,如无偿取得的情形以及虽是以公司名义购买、但以他人的资金进行的情形(如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代客买卖股票或股权)。我国公司法尚未对此类情形作出规定,故应予以明确为宜。
(四)数量、持有期间及处置的规制
对于由股份回购所产生的支配不公正问题,可以回购的目的规制加以防范,并辅以数量及持有期间的规制限制其程度。我国《公司法》第143条就规定公司为将股份奖励给职工而回购股份的,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而其他情形下的回购则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可是,如前所述,在世界各国基于提升公司经营的自由等理由而纷纷放宽回购目的规制的前提下,数量及持有期间的限制自然也就被废除。[34]而对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也应废除回购目的以及数量、持有期间的限制规定,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经济与证券市场的政策。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前所述,不宜课以严格的目的限制规定,当然也不应有数量及持有期间的限制。如《德国股份法》第71条虽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设置了目的、数量以及持有期间的限制,但有限公司法却从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施加限制。
为防止董事以强化对公司控制的目的而恶用自己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董事对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除此之外,在解释上,自己股份当然也不应享有其他共益权。
自己股份的处置方式可大致分为注销与转让。关于转让,有观点认为应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即《公司法》第72条。[35]根据该条规定,如向原股东转让,可不受任何限制。可如果是这样,公司董事就可将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特定股东从而维持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这显然不妥。笔者认为,公司转让自己股份的行为本质上与公司发行新股无异,故应遵守关于发行新股的程序规定。[36]因此,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认购出资权当然应适用于公司转让自己股权的情形,这样处理一方面可维持原有的出资比例,另一方面也可防止公司治理的扭曲。当然,如公司将股份转让给职工以实施期权计划,因事先已通过股东会的决议,故可不必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权与适用新股发行的程序性规定。此外,在公司进行合并、分立之际,也可使用持有的自己股份代替新股的发行,在这种情形下,公司因重组必须向他人(如合并中消灭公司的股东等)转让股份,且已通过了股东会的特别决议,故也可不必适用上述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