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日本法上,拍卖请求权是在违反义务业主的行为对其他业主共同生活造成严重侵害而又没有其他方法加以排除时才产生的。此时,由于赞成拍卖请求的多数业主的所有权被侵害,因此反对者以自己的所有权被剥夺为由进行反对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说,拍卖请求制度满足了保障所有权自由的要求。而拍卖请求须在业主大会上通过多数决决议为之,由此也满足了保障正当程序的要求。并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否被拍卖须要由法院作出的判决来决定,此与德国法的要求相同,从而对所有权自由的保障也是周全的。概言之,在日本法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被拍卖的业主受业主大会决议(决定)拘束的根据是正当的。[28]
从司法实践来看,日本法院拍卖违反义务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案件主要包括如下三类:(1)涉及暴力团而认可拍卖请求的案件。[29]例如,暴力团头目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公寓作为暴力团事务所使用,大多数暴力团成员出入此房间,与其他暴力团之间发生争斗时造成公寓中的其他业主受到惊恐和不安。(2)涉及管理费的滞纳而认可拍卖请求的案件。(3)因噪音、振动、恶息等“安居妨害”而认可拍卖请求的案件。[30]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剥夺的比较法总结:寻求共识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到,德国法和日本法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剥夺制度在基本点上是相同的,或者说日本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剥夺采取了与德国的住宅所有权剥夺相同的步调。[31]但是,为了使剥夺的基准或要件更加明确,《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8条的规定尤其值得参考。2007年《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8条第1项尽管系有关得请求转让住宅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但在紧接着的该条第2项中列举了剥夺住宅所有权的具体情形:第一,某一业主不顾其他业主的提醒仍然多次严重违反该法第14条规定的义务;[32]第二,业主超过3个月迟延履行其负担和费用,并且数额超过其住宅整体价值的3%。此外,除前文所述外,德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还认为,业主向第三人中伤住宅所有权共同体中的其他成员,或者对管理人采取的措施并无根据地持续反对、抵制,或者对其他业主、管理人持续性地表示不信任、侮辱、暴行,或者对业主为持续性的名誉毁损,或者因获有罪判决而使自己的名誉丧失抑或有不道德的态度等,均可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剥夺的理由。[33]
反观日本法,尽管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也定有剥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且也有一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剥夺的类型化整理,但与德国的情况相较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因此,应对法院认可剥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判决进行类型化整理,找出每种案件类型下剥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裁判标准。但是,相对于德国法上的住宅所有权剥夺不以违反义务者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而一律加以剥夺的立场,日本是否需要加以借鉴,采取类似措施,应持谨慎态度。因为将业主共同体中的违反义务者予以“驱逐”的决定必须慎重。[34]
另外,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和处分自由进行重大限制的拍卖请求,根据业主大会的多数决决议来为之的根据就成为一项问题。德国学界认为,基于业主共同体关系是持续性的、不能被解除的,因而此转让请求制度作为其他业主防止其住宅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的自由不被侵害的手段乃是必要的。日本学界现今的主流学说认为,拍卖请求的根据,应该是在义务违反行为对建筑物不当毁损、不当使用,请求禁止实施这些行为无果时的一种替代手段。尽管存在这样的差异性理解,但德国和日本学界均认为,拍卖请求作为为防止违反义务的业主对其他业主所有权侵害的手段,乃是必要的、必须的。此点系两国学界的共同认识,值得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