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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下的司法审查

  

  根据上文对国务院法制办编写的读本和《上海规定》的解读,可以明确“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是“自始不存在”,从这个角度讲,在上述案例中,复议机关将未经保存的信息界定为“政府信息不存在”是不妥当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认为未经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话,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在申请人要求公开未经保存的政府信息时,行政机关该如何答复无论是《条例》还是《上海规定》都没有规定这种情形,这就导致了某局的答复内容合理,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同样的尴尬还会出现在,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已经被行政机关依法销毁,或者因为保管不当而遗失,或者已经转交其他机关而未保存,在此类情形下,行政机关难以找到合适的答复方式。若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当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曾经拥有,但未保存”的,行政机关无论选取何种答复方式都不够准确,这是由于立法不周延带来的。


  

  笔者认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含义应当是明确的,也就是“从未制作过或者获取过”。如果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未保存或者已经灭失的”,行政机关只要在答复中说明相关情况,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可。但是在现有法律规范未予修订情况下,若行政机关在说清楚政府信息“未保存或者已经灭失”的情况下,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不宜判决行政机关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二、“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是对案件事实有准确的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认定的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需要通过证据规则推理得出的法律事实。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至少需要完成两个步骤第一,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明确由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确定证明标准,明确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提供的证据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可以形成内心确认。


  

  (一)举证责任分配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当中,被告同样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在“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中,被告需要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这一否定性的事实进行举证。一般而言,当事人对其认为不存在的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若一概要求行政机关对信息不存在承当全部的举证责任,则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不符。但是由此而免除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而完全由原告举证,以原告的弱势地位和取证能力,实质上几乎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这一否定性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在原被告双方间进行适当的分配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4]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行政诉讼的结果,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结合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适当的分配。在具体分配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行政行为的特点、举证的难易程度、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能力、举证的便利性、公民权益的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实际状况以及纠纷解决的可能性。[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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