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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间接责任制度的扩张与限制

  

  综上所述,无论是替代责任还是帮助侵权,在将间接责任适用于P2P软件提供商时,法院都有意通过扩大解释来加入或提高“非法意图”要件,以此达到规避Sony案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要件的适用。虽然P2P软件的日新月异削弱了着作权法所保护的经济利益,但法院对替代责任与帮助侵权的过分扩张,不但没有解决P2P软件带来的侵权问题,使服务商与着作权人陷入技术比拼,且从长远来看给新技术的发展带来了立法上的极大不确定性。本质上,P2P软件服务商的间接责任问题仍然是着作权人与技术开发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配置问题,有学者将技术开发者的优势归纳为两个方面,即技术优势与成本优势,前者是指技术开发者占有比着作权人更为先进的传播技术,后者是相对于着作权人来说,指技术开发者对侵权行为的控制成本更低。[26]然而,只有成本优势应该成为P2P软件提供商承担间接责任的考量因素,对技术优势的考量,应该秉承技术中立的原则,将其维持在间接责任的要件之外。从这一原则出发,美国法中现有的间接责任制度存在很大风险,在没有明确替代责任与帮助侵权要件范畴,以及缺乏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要件适用环境的情况下,间接责任很可能会对传播技术的发展造成消极影响,这无疑是违背着作权法的立法主旨的。


  

  四、回归传统的归责原则:Grokster案对引诱侵权的贡献


  

  为了解决间接责任在适用于P2P软件服务商时出现的问题,最高法院在(Grokster案中明确了独立于替代责任与帮助侵权的“引诱侵权”(induce-ment infringement),使其建立在新的“意图”标准之上,并对非法意图做了详细限定。新的引诱侵权制度能清晰地将以意图为基础的间接责任(intent-based secondary liability)与传统的替代责任和帮助侵权相区分,法院无需再冒着阻碍传播技术进步的风险来扩张替代责任和帮助侵权,也很好地理顺了其与Sony案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关系。


  

  (一)引诱侵权的概念与范畴


  

  在Grokster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将引诱侵权定义为:如果当事人散布设备的行为具有推广该设备侵犯着作权利用的目的,例如通过明确表示或者其他积极步骤助长侵权,其应该对第三方因此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27]根据这个定义,引诱侵权可以分解为两个要件(见表1):1.具备散布设备的行为;2.具备推广设备之侵权功能的意图。其中第二个要件必须满足(1)有明确表示助长侵权行为;或(2)有其他积极步骤助长侵权行为。


  

  根据上述概念与要件,引诱侵权被严格限制在提供设备和其他方法来推广侵权的情形下,其中,“意图”作为引诱侵权发生的必要条件,应该表现为“明示”或“积极步骤”等体现“目的性”( purposeful)和“可归咎性”( culpable)的意思表示。[28]然而,如何判定“积极步骤”中的意图毕竟存在困难,为了正确判定积极步骤中的意图,有学者又将积极步骤划分为两种类型,即①行为本身即可包含明确的意图;和②行为本身不足以体现意图,但在其他证据的协助下可以确定意图。[29]例如,在Grokster案中,被告从开始散布免费软件时起即清楚地告知使用者,该软件可以用来下载有着作权的作品,这种行为符合的就是积极步骤的第一种类型,而MGM公司所证明的被告并未想要发展出过滤工具或降低侵权行为风险的设备,即可符合积极步骤的第二种类型。


  

  表1 引诱侵权构成要件


  

  ┌────┬───────┬─────────────┐


  

  │引诱侵权│要件一:具备散│ │


  

  │ │布设备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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