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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间接责任制度的扩张与限制

  

  │ ├───────┼───────┬─────┤


  

  │ │要件二:具备推│(1)有明确表示│ │


  

  │ │广设备之侵权 │助长侵权行为;│ │


  

  │ │功能的意图 ├───────┼─────┤


  

  │ │ │(2)有其他积极│ │


  

  │ │ │步骤助长侵权 │ │


  

  │ │ │行为。 │ │


  

  │ │ ├───────┼─────┤


  

  │ │ │①行为本身即 │两条件符合│


  

  │ │ │可包含明确的 │其一即可 │


  

  │ │ │意图;或 │ │


  

  │ │ │②行为本身不 │ │


  

  │ │ │足以体现意图,│ │


  

  │ │ │但在其他证据 │ │


  

  │ │ │的协助下可以 │ │


  

  │ │ │确定意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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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引诱侵权与Sony原则:一般意图与具体意图之分


  

  关于引诱侵权与Sony原则的关系,最高法院认为,Sony案无意排除以过错为基础(fault-based)的归责原则,只要有证据证明设备提供者知道该设备可能用于侵权用途,而提供者通过其表述或行为助长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那么Sony案的实质性非侵权原则就不能排除提供者承担间接责任。第九上诉法院错误地理解了实质性非侵权原则,而片面地将其扩大为即使证据显示在设计与制造设备之外的实际目的即为助长侵权,除非设备提供者“明知”侵权行为,并在知情后拒绝为任何行为,才应该承担责任。但事实上实质性非侵权原则仅适用于“应知”。根据引诱侵权规范,如果设备提供者采取“明确表示”和“积极步骤”鼓励侵权,则该步骤中的意图已经显示了设备提供者的“目的性”和“可归咎性”,而这种“目的性”和“可归咎性”说明,引诱侵权严格建立在过错的基础上,围绕责任人所具有的“具体意图”来构建侵权行为的要件,法院要求满足的是“具体意图”( special intent)而非“一般意图”( generalintent)。这种“具体意图”不能被视为满足实质性非侵权原则的“应知”,而应该是为实质性非侵权原则所不能规避的“明知”。


  

  根据最高法院的陈述,引诱侵权基于判定标准较高的“具体意图”,保证了对责任人的追诉被限定在“明知”的范围之内,没有推而广之到“应知”,所以在维护了实质性非侵权原则正常适用的同时,也兼顾了对着作权人的保护。与不断降低适用标准的替代责任与帮助侵权相比,引诱侵权将矛头对准的是P2P软件提供商的商业模式而非核心技术,以迫使P2P软件提供商放弃助长直接侵权行为的商业模式为主要目标,但没有企图将非法意图与“一般意图”等同来规避Sony原则。


  

  五、立法借鉴:我国间接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


  

  我国目前缺乏关于P2P软件间接责任的明确立法,与之相关的规范散见于《民法通则》、《着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另外,在我国P2P软件第一案的“步升诉飞行网案”中,法院也是利用《民法通则》中的共同侵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试图将美国普通法中的帮助侵权与我国民法中的共同侵权进行嫁接。虽然该判决体现了我国司法界对着作权间接责任制度构建的探索,但由于我国没有判例法的传统,不能直接从判例中寻找法律依据。另外,近年来被广泛讨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23条,只是模仿美国DMCA而设立的间接责任免责制度,并非独立的间接责任条款,第23条中对“明知”与“应知”等与归责原则相关的问题仅一笔带过。因此,运用如此分散和简略的间接责任制度,显然无法满足现阶段我国着作权产业发展的需要,在立法中建构我国的间接责任制度显得极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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