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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条竞合的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又如,《刑法》第270条规定了侵占罪,第271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第382条规定了贪污罪,三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它们的本质都是侵占):贪污罪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一种,职务侵占罪属于侵占罪的一种。然而,旧刑法时代并不存在作为“原型”的侵占罪,当时对这种行为是类推适用盗窃罪加以解决的;旧刑法颁行之初并不存在职务侵占罪,该罪最初规定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当时称侵占罪);旧刑法颁行之初侵占犯罪仅有贪污罪,规定于旧刑法的第155条(属于“侵犯财产罪”一章)。因此,从历史动态的角度看,先有贪污罪,后有职务侵占罪,再有侵占罪,打个比方,先有孙子,后有儿子,再有父亲;从现实静态的角度看,现行刑法既规定有侵占罪,又规定有职务侵占罪,还规定有贪污罪,贪污罪是职务侵占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职务侵占罪是侵占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12]当我们能够将竞合各条从“普通法-特别法”的角度加以理解时,完全没有必要从“基本法-补充法”的角度加以诠释。“基本法-补充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是不存在的。


  

  虽然“基本法-补充法”的法条竞合关系不存在,但是“基本法-补充法”的条文关系仍然存在,只是不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


  

  例如,《刑法》第114条规定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五个犯罪。其中,前四者就性质而言,也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是不能认为该四者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因为,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显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就排除了前四者属于该罪的可能。前四者是四个具体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对前四者进行补充规定:当发生的某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属于前四者时,则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又如,《刑法》第118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该条规定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两罪,而电力设备实际上也属于易燃易爆设备,但是不能认为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后者仅仅是对前者的补充: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对“破坏电力”设备进行补充,前者明确排斥后者。[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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