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立法完善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综合性的权利,在该权利的行使中常常伴随复制权、精神权利、文化权利等一系列权利,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更多地从利益分享政策考量的角度维护多元主体的利益均衡。就此而言,《条例》6条、第7条虽然涉及公众、学校、国家机关、盲人、少数民族、图书馆等利益主体,但仍是按照模拟环境的要求将这些主体整齐划一地定位为”使用者“,缺少对其中个性因素和特殊地位的考量,导致该两条规定与《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几乎无出入。[4]显然,这样的规定即使没有,也可以通过解释《著作权法》直接得来,根本无须浪费立法资源另行规定。实际上,套用模拟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要求这一做法本身,违反了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合理使用的初衷。


  

  (二)《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关照政策选择性


  

  网络技术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为反思传统的利益平衡理论提供了契机。使用者本身的分化表明著作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正在发生转向,即以政策考量为工具实现多元利益主体的价值分享。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旨在通过制度建设促进网络公共文化传播事业的发展,实现对弱者权益的特殊保护,消解愈益严重的数字鸿沟。数字鸿沟是指基于掌握和运用网络信息技术的差别而催生的、横亘于信息富有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的客观差距,它是由传统工业社会向现代网络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特有现象,并且随着网络的急速扩张不断被拉大。人们曾经希望计算机网络的发展能带来更合理的资源分配、更公平的获取信息的途径。但实际上,人们在接触和掌握信息技术从而获取信息方面已经形成了很大的机会不平等。[5]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主体是普通消费者、盲人、教育机构以及图书馆等机构,其中教育机构和图书馆等机构在我国社会主义公共文化建设事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只有在制度层面体现出政策考量和价值选择,才可算切中了网络公共文化建设的”主动脉“。虽然《条例》意识到了这一点,专门设计两个法律条文予以规制,但是却没有能够深入展开,也没有根据政策评判进行更为大胆的规则创新,以至于网络上公益主体和弱势群体的活动边界依然不明确,尤其是图书馆等机构利用网络从事文化传播活动和开展公共文化建设受到影响。


  

  (三)《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突出立法的重点


  

  详细梳理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制度是一种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从一般法理上看,”权利例外与限制“或出于实际需要或经济上的理由,或出于总体利益或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要求。胡根霍尔茨教授的三种区别法很有代表性,他界定了对版权独占性予以限制的三种类型:(1)有些例外通过版权来表达对保证某些自由(例如言论自由)的关切;(2)有些例外是出于公共利益(例如图书馆和公共教育)的需要;(3)有些例外被引入版权的立法中,以补偿作者的市场损失,即补偿作者不能有效地控制市场和阻止某些使用而遭受的损失。[6]第一种限制是最基本的限制,无论在模拟社会还是在数字社会都应该保留这些限制。对于第二种限制在数字环境下的命运,M·比伊当和S·迪索利耶认为:”尽管在新的数字环境下只能继续维持已有的例外,但同样可以肯定的是,不能忽视这种维持对图书馆和网上教育的影响和作用,也不能忽视这种维持给作者和作品的使用可能造成的损害。“[7]可见,合理评估这种”双刃剑“功能并作出立法决断是网络版权立法领域的关键问题。关于第三种例外,实际上它是对无力实施版权的一种让步。今后,技术的发展将使这种无能为力的状况不复存在,作者能够通过技术机制阻止他人进行数字复制。因此,它们的存在直接受到威胁。[8]鉴于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法律规制的重心,应该放在第二种例外情形,亦即以调整图书馆等机构、教育机构等特定利益相关者的合理使用为重点。至于第一种例外情形,通过适用概括性条款比照模拟环境执行即可;第三种例外情形,则应留待技术本身解决,同时辅之以技术措施的保护和限制机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