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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立法完善

  

  《条例》6条仅仅简要规范了教育机构适用合理使用的条件,重点可谓不突出。[9]第7条旨在规范图书馆等机构的合理使用,思路还算正确,但依然存在四个主要问题:其一,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仅限于规范本馆收藏的数字化作品,而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在互联网上提供其他数字作品一律认定为需要借助授权许可,这可能影响公益性图书馆等机构的公共文化服务功能的实现。其二,没有规定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而这恰恰是未来利用网络发展公共文化建设、缩小城乡”数字鸿沟“的制度依据。2005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条例》(草案)第6条规定,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适用法定许可:(1)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2)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3)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这一妥协性的法定许可而不是合理使用的限制虽然最终由于著作权人和出版业界的反对最终没有确定下来,但是其关注图书馆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的初衷值得肯定。事实上,只要为该种馆外传播的形式和内容增加适呈当的限制条件,并辅之以制度的创新和政策的平衡,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利益均可得到保障。其三,没有区分公益图书馆等机构与当前日益增多的私人图书馆等机构,并进而将某些本应强调的合理使用情况忽略掉,制约了公益文化事业的发展。其四,没有规定图书馆等机构传播特定类型作品,例如学位论文、学术论文摘要等的合理使用情形,既导致当前日益增多的侵权行为没有据以制裁的法律依据,也影响图书馆等机构适度传播特定类型作品的积极性。


  

  (四)《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照应数字化复制权的合理使用


  

  《条例》6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法定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该条规定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依据。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如果没有规定相应的数字化复制权的合理使用,上述规则根本没有适用的空间。例如,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器的暂时性复制不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就很难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同样,《条例》7条的规定也是不完整的,因为图书馆馆藏作品可能就需要进行数字化复制后才能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如果立法上不明确规定图书馆等机构是否可以或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数字化复制,那么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规定也将不全面。因此,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化复制的密切关联,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中的合理使用,应该包括在上载、下载和转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过程中出现的对复制权的合理使用。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规则体系的完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中的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没有划定好模拟环境与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规则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没有从体系上把握制度设计的前后照应,没有真正明晰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规则在整个制度设计中的地位和意义。有鉴于此,笔者建议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改的情势,从体系上澄清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基本架构,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和《条例》,促使合理使用的一般制度规则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规则,既做到法律理念上的互通,又显现具体规则上的重点与差异。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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