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2年”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中,被告一直辩称该公司基本上属于公益性事业,建立数字图书馆的目的是为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要求。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回应道: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对传播知识和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特定的社会公众(有阅览资格的读者),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才能接触到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作品。这种接触对作者行使著作权的影响是有限的。而被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同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侵权成立。[16]该案的启示正在于:规制图书馆等机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必须区分它们的实际性质,而图书馆等机构性质判定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非营利性机构。对于那些徒有其名的”数字图书馆“,应适用授权许可的规则;只有那些以”公益性“与”非营利性“为取向的图书馆等机构,才可以适用合理使用豁免。而即便是适用合理使用免责,也不是没有限度的。换言之,所谓的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不仅不应从数字化传播中获取利润,而且也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接触作品的时间、空间和人数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并且不得提供作品的下载和复制功能。
以上论述表明,图书馆等机构在数字环境下的技术潜力有别于传统情势,它既为实现图书馆等机构的”借阅“、”传播“和”展览“等功能提供了便利,也为合理使用的有效控制提供了技术条件。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可采用设置口令、客户认证等加密措施,它们的实施使读者不再可能出于学习、研究目的而进行作品的复制。[17]数字化技术完全可以做到将阅读者的范围控制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并保障著作权人的其他权益不受到实质性的损害。但是,由于图书馆等机构的信息内容”一旦在互联网上传播,它将摆脱任何束缚,任何人都可以很容易地获得“,[18]所以,在图书馆等机构的数字化建设中,必须以相应的技术措施保证它们的服务不溢出公益范围。
(二)代表性立法及其启示
各国关于图书馆等机构在网络传播中能否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有两类立法例:第一类立法例是从维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合理使用进行严格的限制,仅仅规定图书馆等机构为保存版本的需要制作数字复制本的合理使用,基本没有规定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如美国、日本。第二类立法例既规定了图书馆等机构为了保存版本的需要制作数字复制本的合理使用,又规定了一定情形下的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如欧盟、澳大利亚和加拿大。鉴于图书馆等机构的特定文化功能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前述立法调整思路,详细规划我国图书馆等机构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应该是可行的选择。
有关图书馆等机构数字化复制的合理使用,美国有详细的规范。美国1995年发布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允许图书馆对作品制作三个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品。[19]该建议得到了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的认可。应该指出的是,美国的立法在数字化复制方面着力很多,内容规定得非常详细。[20]鉴于当前理论界对数字化复制的性质存在广泛争议,加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所指涉的数字化复制主要是与网络传播有关的数字化复制行为,所以,规定图书馆等机构将普通馆藏作品数字化复制的豁免条件,应该是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时的任务。至于《条例》,可以对与信息网络传播有关的数字化复制行为进行规范。
关于图书馆等机构在网络中下载、复制作品行为的性质,1997年底生效的美国《网络反盗版法案》中规定:从网络上下载、拷贝未经版权人授权的文字、音乐和软件等数字文件的行为为非法。因此图书馆未经版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在对有关作品破解后进行下载和拷贝。但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1203、1204条规定:非赢利性的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或公共广播机构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就其侵权行为免责,条件是:(1)图书馆等机构的侵权行为须具有非赢利性;(2)经法院认定图书馆等机构是”无知违法“,即图书馆要证明自己未意识到其侵权行为构成违法,且没有理由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违法。如此规定有助于图书馆利用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资讯为读者提供服务,减少了图书馆数字化复制或传播的风险,应该是可以借鉴的立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