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论

  

  3.犯罪对象客观实在性的层次结构


  

  作为客观存在的犯罪对象,其本身并不是一个点与面的平面结构,而是一个自成体系的立体复杂结构。刑法上的犯罪对象(object)是人身、权利、某种秩序或制度等等,是一个集合概念。概括起来说就是:万物皆对象。不同的物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在空间上形成的是一个立体的三维或四维结构。比如针对一个自然人这个犯罪对象而言,刑法针对这个自然人提供的保护就具有立体、多方面性。首先是对自然人生命的保护;其次是对自然人的生存提供基本的保护;最后是对自然人的发展提供的保护。任何一个层面的保护都会指向很多犯罪对象。仅就人的权利而言,刑法就对其财产权、身份权、人格权提供了多方位的保护。正是由于这种立体复杂性,才使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对象具有直接性、间接性之分,单一与复数之分。


  

  (二)犯罪对象的法益性


  

  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其中一元是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另一元就是通过犯罪对象所映射出的法益。或者说犯罪对象本身所蕴涵的刑法法益。两者相辅相成,犯罪对象本身是法益保护的对象和基础,法益则是对犯罪分子所侵害的对象进行刑法评价的根本。犯罪对象不能体现出刑法法益,那么其就不能被刑法所规范,进而也就构不成犯罪对象了。如果把犯罪对象看成一个集合,那么法益则可看成是这个集合通过一定的规制和法则所构成的另一个集合。认识犯罪对象时只有把两个集合联系起来考究,才能对犯罪对象有一个整体、全面的认识。任何犯罪对象都有客观实在性和法益性两个方面。因为,犯罪的本质就是对刑法法益的侵害。关于犯罪的本质,存在着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等学说。


  

  (1)权利侵害说


  

  权利侵害说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其中的代表人物是费尔巴哈(Anselm von Feuerbach 1775-1833),提出这个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天赋人权,任何人都享有权利,国家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而享有的权能也是一种权利;权利不仅界定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划定了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由权利联接起来,侵害权利的行为便是对社会有害的;由个人出让权利组成的国家,只能处罚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表现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权利。第二,法律与伦理具有严格区别,内心的恶意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只有侵害权利的外部行为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第三,将犯罪限定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确保刑法的安定性,从而保障人民的自由。


  

  权利侵害说提出后受到了诸多批评,德国着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以尊重民族文化和民族历史抨击费尔巴哈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此外,实证法学派从实证的角度出发,也对权利侵害说提出疑义。因为,现实中有些犯罪并不被权利侵害说所包容。如权利侵害说无法把侵害社会利益的犯罪包括在内。权利侵害说仅仅以个人权利为立论的依据,对违反一些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制度、秩序的现象不能进行很好的诠释。


  

  (2)法益侵害说


  

  法益侵害说是19世纪初期由毕尔巴模(Birmbaum, 1792-1872)提出的主张。他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所保护的财或利益的侵害或者由侵害所产生的危险。德国学者李期特认为,实质的违法性是指行为“对社会有(反教会的或非社会的)”是“侵害社会的举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15]还有学者认为:在维护以尊重个人为价值根源的现代社会秩序上最重要的,在于保护以个人生活利益为中心的法益,宜解释为国家从这种见地形成法秩序。因此犯罪的本质根据什么,首先也应当是实施对由法秩序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侵害或危险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法益侵害说基本上是妥当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