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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统一中的惟良折狱

  

  (三)律外之令敕例


  

  虽然《唐六典》和《新唐书·刑法志》对律令格式各自的使用范围和功能都进行了限定,并且明确了律的主要地位。但由于传统中国始终存在着君相之间的紧张关系,作为最高权力享有者的君主,其行为和意志总是不断的突破正式的法律。因而总是会在正式法典之外发展出其他的法律规范形式,或者是令,或者是敕,或者是例,或者是各种案例汇编。因而在法律体系之内还是存在着内在紧张冲突。格是皇帝对国家机关分别颁行的、以及因人因事随时发布的敕,经过整理汇编的法规。《宋史·刑法志》说“禁于已然谓之敕,禁于未然谓之令。”[13]到明清时期,这种在作为国家大典的《律》之外发展出另一套更加灵活和更具有现实效力的敕或例的手段更加得到了强化。无论是明的《大浩》,还是清朝的修例,无不是这种情况的体现。格、敕、例等产生的初衷并非是要形成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但在皇权专制的制度下,这些法律规范久而久之就取代了正式法典获得了正当的效力。


  

  (四)法官职责的限定


  

  传统中国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14]在其中,秩序的统一是在不同的层面被言说和把握的。对于君主来说,统一的秩序仅仅意味着维持其家天下的统治。也就是说,只有那些对维持其统治具有意义的事项,天子才会将其纳入到自己的观念和权力的管辖之下。一方面,这些事项本身范围很小,另一方面至于被其指派来管理这些事项的官吏采取什么手段来实现目的,则意义不大。戴炎辉先生认为,朝廷及地方政府大多只负责兵马、财政、户婚、田土即重犯惩罚等重要事项。[15]就法律来说,天子只关心狱讼是否得平。唐朝涉及狱事的考绩标准是“决断不滞,与夺合理,为判事之最”和“推鞠得情,处断平允,为法官之最。”[16]即最重要是各种诉讼是否及时获得了处理以及结果是否合理或平允,至于处理的程序如何,其结果是否符合法律则在其次。这样就把维持社会秩序的权力和标准都委托给了各级官吏,天子只需要其结果,通过对官吏运用这些权力的结果的考察来间接维持社会秩序的统一和政权的稳定。


  

  (五)法律的终极价值为息讼


  

  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17]这表明在传统中国,最高价值并非在诉讼过程中所凸显的个人权利和法律秩序,而是诉讼的最终结果,即无讼。因而息讼便成为了法律所要实现的终极价值。从流传下来的各种公案小说,尤其是有关包公的传说中我们可以看到,老百姓更希望的是自己不要被卷入到诉讼当中去,而一旦卷入进去,他们希望能够获得公平处理,至于处理的程序和标准则在所不问。大量的案件都是通过调解结案,而调解的特征就是避开正式法律的规定,用儒家伦理道德来解决纠纷;即便有些案件是由法官判决结案的,其结果也很可能是通过伦理来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狱讼,而非依据法律判决。因此我们在各种文学中所能欣赏到的绝大部分都是称颂法官平息诉讼的智慧,而不是运用法律的能力。


  

  这样,法律本身的不统一性就无形中赋予了地方官吏更大的选择和自由,因而社会秩序的统一无法依靠国家法,只能依靠官吏内心的良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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