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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统一中的惟良折狱

  

  可问题依然存在,即便存在着集议的程序,在历史留存的诸多法律形式和判例中,参与集议的良人依靠什么来选择他们认为最为有效和合理的一个呢?在传世文献中,春秋时期的各个判定中关于效力的论说往往附以伦理和圣贤先例,有些人甚至强调其采用的是夏代的法律,例如,在晋国邢侯与雍子争田案中,叔向主张雍子、邢侯与叔鱼都应该处死,并说起判决标准“昏、墨、贼,杀”来自于《夏书》,并说这是皋陶之刑。叔向是这样来解释这些古老的罪名的:“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31]在这里,叔向想要强调的不仅是这些罪名所包含的外在行为特征,将这些特征对应个案的具体情节,则表达了其内在道德准则。此外,我们同样也会发现有些判决结果是从政治、经济或社会治理等角度来选择。也就是说,对于司法官来说,面前摆着许多个评判案件的标准和规则,而具体选择哪一个—至少就目前的文献记载的情况来说—是靠着司法官的主观理念,而这些理念并没有像诸如“法理学”那样的专门学说的论述,而是混杂在各种伦理解说中,他们之间的联系完全存在于理念之中,故而可称之为“玄想”。


  

  由此,中国古人形成了一种理念,即法律秩序统一于良人,荀子说“有治人无治法”。[32]即在社会秩序是统一于人还是统一于法这个问题上优先选择了人,由具有良好的道德品性的良人来负责执法和司法。而良人则通过玄想在包括法律等一系列标准终选择其中一个来运用于对案件的审决。总之,传统中国的社会秩序统一于良人,同时是统一于良念玄想。将法不分位阶和依伦理释法,被认为是统一秩序的一种智慧。


  

  五、历史流变


  

  秦国和秦朝的历史则与上述情况不同。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阶级发生了分流,人们需要更普遍化的和平等的行为规范。这产生了对成文法的需要。而战国恰是各国竞争和兼并战争最为激烈的时期,每个国家都需要通过更为有效的方式实现国家的强盛和军队的强大。因此,法家思潮兴起了,他们强调法治,希望能够实现国家的强大。他们主张把法作为人们一切行为的准则,社会上发生的争执和诉讼都要“一断于法”,主张公布成文法。[33]这一主张在韩非子那里获得了集中的和系统的表述,为秦国统治者所采用,并在秦朝达到了顶峰。


  

  但从汉朝开始,情况便朝着另一个方向发展。社会的发展再次使得良人获得了机会极力将社会秩序统一于其内心的良念,即儒家理论。如“春秋决狱”。“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34]桓宽的理解是“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违于法者诛。”[35]这两种说法看似有所差异,但并没有太多的本质上的区别,其主张都是在法律之外引人其它的标准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价,并选择相应的刑罚来处罚。史书中这种情况比比皆是,如《汉书·张汤传》载:“汤决大狱,欲傅古义,乃请博士弟子治《尚书》《春秋》,补廷尉史,平亭疑法。……即下户赢弱,时口言‘虽文致法,上裁察’。于是往往释汤所言。”[36]又如《汉书·何武传》:“戴圣,……行治多不法,前刺史以其大儒,优容之。……而圣子宾客为群盗,得,系庐江,圣自以子必死。武平心决之,卒不得死。”[37]又《汉书·王嘉传》载:


  

  光等请渴者召嘉诣廷尉诏狱,制日:“票骑将军、御史大夫、中二千石、二千石、诸大夫、议郎议。”卫尉云等五十人以为“如光等言可许”。议郎龚等以为“嘉言事前后相违,无所执守,……”永信少府猛等十人以为“圣王断狱,必先原心定罪,探意立情,……明主躬圣德,重大臣刑辟,广延有司议,欲使海内咸服。……案嘉本以相等为罪,罪恶虽着,大臣括发关械、裸躬就答,非所以重国褒宗庙也。今春月寒气错缪,霜露数降,宜示天下以宽和。[38]此较为集中地反映了汉代法律在实际操作中是如何通过各种手段和标准使得判决偏离法律。首先,召集许多人—绝大多数都不是专业的司法官—对案件进行集议,稀释职业司法官的权限,使得案件的处理在程序上偏离法律;其次,这些参与集议的所谓“良人”会从不同的角度,采取不同的标准,甚至是气候现象,而非法律,来对案件进行评价。对于案件的最终决策者来说,统治秩序,而非法律才是其思考问题的出发点,法律只是其解决问题的一个考虑的因素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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