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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罪名适用

  

  二、现说的缺陷—“罪名说”与“犯罪行为说”之分析


  

  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以上的分歧和论争,笔者以为,是因为以往的“罪名说”和“犯罪行为说”解释论本身就存在理论障碍。


  

  “罪名说”将刑法17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八种罪名。笔者认为,此说的缺陷较为明显。首先,其难以从文理上解释“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表述。很明显,“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原本是指罪行而非具体的罪名,因为按照(有关罪名的)司法解释,该罪行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那么,与之并列的其他七种情形,在种属归类上亦应是一致的。即也应当是指罪行而非具体罪名。其次,该学说在时间逻辑上存在障碍。因为刑法修改在前,司法解释确定罪名在后。由于立法当时本身并没有明确罪名,因此,刑法17条第2款中所称“犯……罪”只能是指某种罪行,而不可能预见性地明指嗣后经司法解释才得以确定的罪名。再次,如果彻底贯彻“罪名说”,将有违罪刑均衡之刑法原则。因为如果把刑法17条第2款理解为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而没有规定“绑架罪”、“劫持航空器罪”等罪名,并以此为依据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10]要负刑事责任,而绑架杀人、劫持航空器杀人的[11]不负刑事责任,显然有悖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可见,如果坚持“罪名说”,从文理结构、形式逻辑和规范宗旨上看都会发生困难。因此,该学说一直未被我国有权解释所接纳。


  

  与上述学理解释不同,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则将刑法17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八种犯罪行为。不过,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也存在问题。


  

  剖析“犯罪行为说”,有一个问题需要首先明确,即这里所说的犯罪行为,究竟是事实意义(犯罪学)上的犯罪行为,还是规范意义(刑法学)上的犯罪行为。如果将“犯罪行为说”中的犯罪行为理解为事实意义上的行为(以下简称“事实行为说”),那么意味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的事实行为虽然一概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却不一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例如在闹市区开枪杀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样,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实施放火、爆炸的事实行为也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却不一定构成放火罪、爆炸罪,而是可能构成诸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等;此外,行为人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可能被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亦可能依强迫卖淫罪追究等等。如此,由于事实意义(犯罪学)上的一个犯罪行为,不仅可以对应规范意义(刑法学)上的多个犯罪构成,而且不必受到“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条件的制约,那么,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就被极大地扩大了。因为,对其可能涉及的罪名难以事先作出预测,也根本无法确定这个年龄阶段的人究竟对哪些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显而易见,如果这样理解“犯罪行为说”,将使该款形同虚设,从而有违1997年刑法取消类推制度并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思想,有悖其旨在克服“1979年刑法14条第2款的规定之概括”的弊病的立法初衷,背离其限制刑罚发动、实现谦抑价值、兼顾报应与预防功能、强调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并重之立法精神。诉讼法


  

  如果将“犯罪行为说”中的犯罪行为理解为规范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以下简称“规范行为说”),那么它就具有了主客观统一性,[13]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由行为人的罪过心理支配的身体动静,这种“犯罪行为”不同于那些仅仅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之一的“危害行为”,它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内,与刑法典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中使用的“行为”具有类似的涵义。[14]这就意味着,《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可以这样理解: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八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这八种犯罪行为用罪名来表示就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这里的犯罪行为与罪名之间具有一一对应关系。[15]这样一来,“犯罪行为说”和“罪名说”的结论似乎根本不存在什么差别了,这就难以理解有关立法解释中为什么要称“刑法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这一点,“犯罪行为说”(规范行为说)无法回答。不但如此,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文字结构上看,“故意杀人”、“抢劫”、“爆炸”等词语之后应是省略了“罪”字,也就是说,该款其实是以“犯……罪”为表达方式规定了八种“罪”,而不是“行为”。因为在汉语习惯中,“犯”一般与“罪”搭配,而“实施”才与具体“行为”搭配。如果该款要表明的是八种“行为”而不是八种“罪”,法条的表述应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即使从规范意义上理解“犯罪行为说”,文理上还是说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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