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绑架和故意杀人并不是天然结合在一起的。尽管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绑架和杀人的行为常常并发,但是,立法上将其规定为不同的罪,实行数罪并罚也未尝不可。所以,对于绑架行为和杀人行为,在逻辑上和事实上都可以将其分开,予以单独的评价。人们之所以在“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案件的定性中举棋不定,实际上是被绑架罪条款中规定的派生犯罪构成貌似结合犯[24]的立法所困扰。如果考察一个明显的案例,该难题就迎刃而解了:一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如果既实施了盗窃行为,同时又实施了强奸行为,作为事实上的并发行为,只能追究其强奸行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反之,一个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同样的行为,则要同时追究盗窃行为和强奸行为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和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如果是在规定了“盗窃强奸罪”的结合犯的立法例下,前者无疑仅构成强奸罪,后者则成立盗窃强奸罪。同理,16周岁以上的人绑架并且杀害被绑架人的,毫无疑问应当以绑架罪定罪量刑;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仅仅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也就是理所当然。[25]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绑架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仅不缺少任何构成事实,相反,还舍弃了过剩的绑架部分。
由此可进一步推演,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如果实施“拐卖妇女并奸淫”、“强奸后迫使卖淫”、“决水、破坏交通工具、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拐卖妇女、儿童并故意致人死亡或重伤”、“劫持航空器杀人”、“武装暴乱而放火、杀人”等行为的,也不能按照拐卖妇女罪、强迫卖淫罪、决水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拐卖儿童罪、劫持航空器罪、武装暴乱罪等罪名处置。因为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构成之外的行为(如拐卖妇女、决水、破坏交通工具、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劫持航空器、强迫卖淫等),都必须作非罪评价,仅允许对其中符合“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放火”、“爆炸”等八种犯罪构成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所符合的具体犯罪构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爆炸罪、放火罪等。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如何定罪,理论界一直存在着是以抢劫罪论处还是以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的争论。[27]不少学者认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立本罪。[28]但是我认为,既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抢劫一切公私财物(包括军用物资)的行为都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这一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更何况,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外延宽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前者的犯罪构成完全包含后者,[29]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可以同时符合这两个犯罪构成。既然抢劫罪行被规定为刑法第17条第2款的八种犯罪构成之一,那么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按照本文所提出的“犯罪构成说”理论,刑法第17条第2款只不过是指明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构成,而不关涉以何种具体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0]所以,既然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同时触犯“抢劫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当然应该遵从法规竞合的原理,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以“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31]这种情形,类似于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情形,后者虽然也能够同时符合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却总是按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五、余论
本文是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得出上述结论的。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考量,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也并非没有缺憾。例如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分则中“投毒”罪状明确地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也相应地取消了投毒罪罪名,但是刑法修正案却没有将之推及刑法总则的第17条第2款。这样一来,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理解就会有疑问,该款到底是只涉及投毒行为,还是涉及包括投毒行为在内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当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物质、放射性物质时,究竟能否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定罪处罚?因此,似有必要将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投毒”明确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此外,除了贩卖毒品的罪行之外,走私毒品、制造毒品等罪行也有必要在刑法第17条第2款中予以规定。因为,这些手段具有相似的社会危害性和常发性,同样值得施以刑罚。然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贩卖行为不能类推理解为涵盖走私、制造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