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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罪名适用

  

  不过笔者认为,在刑法17条第2款中增加其他的犯罪构成,需要谨慎。有的学者认为,该款中有必要增设大量新罪名如绑架罪、决水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以完善刑法17条第2款,[32]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因为一个文明的国度,不应丧失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的信心,不应扩大对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惩罚。而且,虽然现实中仍然存在值得科处刑罚却不能解释到《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去的行为,但这正是成文刑法的特点,是保障自由的代价,是刑法的保护机能对保障机能的妥协。因为,刑事立法将第17条第2款限定为八种犯罪构成,不仅考虑了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且考虑了罪行的常发性,那种单纯通过法定刑(或者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的比较来说明刑法17条第2款的疏漏的观点是不科学的。[33]更重要的是,根据本文提出的“犯罪构成说”解释论,并运用法规竞合、想象竞合等刑法理论,对于学者建议增设的罪名(所涉某些特别严重的情形),已经完全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不新增大量的罪名,刑法17条第2款也基本上可以实现罪刑均衡的要求。


【作者简介】
康诚,单位为江西财经大学。
【注释】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例时有发生,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就曾报道过安徽省一个1岁中学生绑架并杀人的案件,参见郑士立、王琪、邵元领:《试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谈新刑法17条第2款存在的问题》,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6页以下。
参见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18日。
然而这种理解上的不同,可能导致极为悬殊的处理结果,因为如果适用刑法239条,必须判处绝对的法定刑—死刑,如果适用刑法232条,则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韩玉胜、贾学胜:《“罪名”与“犯罪行为”之辩—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读》,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此外,基于“罪名说”的立场,还有的学者持第三种观点,即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宣告无罪。其理由是,刑法239条第1款将“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确定为绑架罪,而刑法17条第2款却不包括绑架罪(罪名),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必须作无罪的认定。本文认为以上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逻辑推理的大前提不真实。因为持该观点者先入为主地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构成刑法239条规定的绑架罪,但是,这个判断显然忽略了犯罪主体的法定年龄这一犯罪构成要素,因为基于“罪名说”的立场,根据刑法1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的人,如果是不满16周岁的人,其绑架行为根本不构成绑架罪。可见,论者的前后判断在逻辑上自相矛盾。由于这种观点属非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也不大,故本文不作详细讨论。
该《意见》倾向“犯罪行为说”,其规定:“刑法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这些学者同时认为:在拐卖妇女或者强迫卖淫中实施强奸妇女行为的,应当承担拐卖妇女罪、强迫卖淫罪的刑事责任。参见陈茂金:《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适用的辨析》,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诸如此类的案件还有很多,不可能穷举,其共同特征是,案件所涉及的罪状隐含或者明示地包含了强奸、抢劫、爆炸、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等刑法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
指符合刑法232条犯罪构成的杀人行为。
指主客观各要件分别符合刑法239条(绑架罪)、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之犯罪构成的杀人行为。
前注,韩玉胜等文,第79页以下;前注,郑士立等文,第20页。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这种观点将刑法17条第2款所说的八种犯罪行为视为规范层面的范畴(即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类型,每一行为类型均已涵盖由刑法分则和总则共同加以规定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件内容),同时把罪名视为以简洁的词语对刑法上某种犯罪行为所作的高度概括和简明称谓,因此认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与“罪名”二者之间虽在表述上不尽相同,但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参见黄华生、于国旦:《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在绑架杀人犯罪中的刑法适用—兼谈刑法17条第2款的立法根据》,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也有学者认为,理论上的分歧和矛盾,并非刑法解释之过错,而是刑事立法之疏漏,因此,只能通过立法来解决。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
与其他国家刑法典在分则中采取明示式(标题式)确立具体罪名的做法不同,我国刑法典是采取包含式(暗含推理式)的做法,刑法分则中一般并不明确具体的罪名。换句话说,我国立法罪名只有几个,而实践中所采用的主要是司法罪名。我国新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颁布,而关于新刑法罪名的首次司法解释则是在此后的1997年12月11日才发布。参见李希慧:《罪状、罪名的定义与分类新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不论是什么构成要素的交叉,甲法条所规定的犯罪,都不是乙法条所规定的犯罪。甲罪、乙罪之所以仍然可以同时成立,是因为行为的同一,而非犯罪构成的重合。
应当指出,虽然在八种罪名以外,理论上还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但该罪名能否最终成立,仍需要具体分析。
不过,关于立法解释提到的“刑法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建议这样表述:“刑法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犯罪构成而不是指具体罪名。”
所列情形不可能穷尽,上述举例旨在说明如何通过运用“犯罪构成说”,处理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法17条第2款适用的疑难案件。
前注
前注
实为一种包容竞合现象。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68页。
陈家林、张波:《刑法17条第2款的真义》,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3期。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页。
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1页。
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页;彭辅顺:《小议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主体》,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2期。
两者从犯罪手段上说完全一致,只是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正如有学者指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立法出于加强打击之目的,从抢劫罪中分离出来的。参见前注,彭辅顺文,第41页;阮方民:《论新刑法中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适用》,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我认为,刑法17条第2款是刑法总则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原则规定的组成部分,因此它并不关心对具体罪状的描述或者具体罪名的确立。这一点也体现了“犯罪构成说”解释论与“罪名说”解释论的不同之处。
当然还可以考虑另一种解决途径,即从立法上将“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情形规定为刑法263条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这样就从根本上消除了因法规竞合而导致的难题。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相当多,可参见牟伦祥:《绑架罪条款有疏漏之处》,载《法律与监督》1999年第3期;孟庆华:《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兼与肖中华同志商榷》,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李翔:《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兼评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冯军强:《建议修改刑法17条第2款》,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5日;前注,袁永超文,第14-16页;前注,第23页。
参见前注;高铭喧、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0页。
还有学者建议不修改刑法条文,而是制定立法解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决水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拐卖妇女、儿童并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死亡或者重伤的,或者在拐卖过程中强奸被拐卖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强奸罪定罪处罚。”参见前注,黄华生、于国旦文。笔者认为上述解释是正确的,只是其结论完全可以根据本文的“犯罪构成说”解释论得出,而且,即使制定新的立法解释,仍难以穷尽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所有类似情形,故笔者建议司法者应当充分运用解释论而不是期待新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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