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无法消除侵权特征的侵权产品的销毁,《<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30条进一步规定:“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助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对于可以消除侵权特征的侵权产品在消除侵权特征后的拍卖,海关总署在其《关于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依法拍卖有关事宜的公告》(2007年第16号公告)进一步规定:“为了规范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工作,增加海关执法的透明度,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情权,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海关拍卖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第27条的规定,完全清除有关货物以及包装的侵权特征,包括清除侵权商标、侵犯着作权、侵犯专利权以及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特征。对不能完全清除侵权特征的货物,应当予以销毁,一律不得拍卖。2、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前应当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我国海关对没收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程序如下:(1)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在知识产权人有收购意愿的情况下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人;(2)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拍卖前应征求知识产权人的意见;(3)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人无收购意愿,侵权特征又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知识产权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在2007年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中,美方指责中方处置海关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物品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允许已没收的产品重新流入商业渠道,主要针对的就是上述程序中的第(2)项,即我国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拍卖侵权物品。而要全面理解美方的这项指控,首先需要了解美国对海关没收的侵权物品的处置方法,在找出差别之后才能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美国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海关处置措施
美国海关对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执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根据《美国关税法》(American Tariff Law,1930)第337节(“337条款”)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对进口到美国的侵权货物发起的调查及相关措施;另一部分是由美国海关根据《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简称U.S.C)[5]和《美国联邦法规》(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简称CFR)[6]的有关规定对商标和版权等实施的海关保护。根据《美国关税法》第337节,展开“337调查”的目的并不在于使相关企业获得赔偿,而是要排除国外产品的不正当竞争。因此,ITC根据“337调查”所提供的救济措施是通过颁布排除令(Exclusion Orders)、[7]停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s),[8]以及在调查程序中的临时救济措施(Temporary Relief)等,排除或停止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物品的进口和进口之后在美国国内的流通,其救济措施不包括对没收侵权物品的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