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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迷惑及对策

  

  所谓“外患”问题是指金融危机给我国企业造成的直接冲击,如广东2008年前三季5万多家企业倒闭{19},股价缩水,股权激励的优化治理作用式微,更重要的是金融恐慌导致对市场信心的颓丧和职业经理人操守的信任危机将深层次地侵蚀我国公司治理的肌体。


  

  鉴于上述我国公司陷入“内忧外患”困境,法院如何扮演好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权利的保护神角色?是否应对公司治理纠纷由消极、滞后的裁判路径转向积极、事先的干预?是否应从有限的干预转向更深广的领域介入呢?作为公司运作的外部保障机制的司法力量是否具备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去救济私法主体的权利,在推进市场创新步伐的同时又能保障公司正常、良性运行,在经济停滞、紊乱甚或瘫痪之际能够危难中显身手重拾市场信心?司法介入是否是强化监管的“救市”应有良方?这些都需要我们讨论清楚。


  

  2.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法律依据充分吗:以我国2005年公司法相关修订为例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方式一般有两种机制:诉讼机制和非诉讼机制。对于这两者的制度构造在原公司法中可谓“空空如也”,2005年公司法相关修订对于解决有关条款的可诉性问题可谓得失参半,而对于非诉讼机制的司法介入问题则留下大片空白。


  

  (1)公司法对司法介入公司治理规定作了哪些创新?


  

  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确立了将司法机制视为促进和维护公司自治的重要外部调节力量的理念,在公司权力制衡、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提供了司法救济、司法监督和司法干预的“制度接口”,弥补了原公司法的不足。按照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方式、内容可以看出有以下特色:[9]第一,以诉讼为主导方式;第二,以股东权利救济为基础;第三,以损害赔偿为目的。以诉讼为主导方式的司法介入体制主要表现在股东直接诉讼(参见公司法153条)和股东派生诉讼(参见公司法152条)的规定上;以股东权利救济为基础的司法介入体制主要反映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公司法2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权(公司法34条)、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公司法75条)、公司僵局时的司法解散(公司法181183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公司法73条)等方面;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司法介入体制主要落实在股东滥用股东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10]董(监)事、高管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11]规范关联交易制度、[1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违法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13]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14]等方面。可以说以上修法创新都大大拓展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领域的空间。但这仍只是纸面上的公司法,对实际的公司运作绩效如何还有待时日予以审慎评估。


  

  (2)对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规定还有哪些不足?


  

  首先,公司法对司法介入的规定过于笼统或失之残缺不全。例一,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但当违反了应尽社会责任的义务时,公司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时,没有下文,必将致“看上去挺美”的法律往往在进入司法操作时法官陷入裁判的艰难困境之中。例二,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在公司拒绝查阅请求后,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查阅,但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同等诉权,而且从公司法98条规定看只规定了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例三,根据公司法7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是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协商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规定“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比较模糊不清。从立法本意看,公司和股东的协商应属于诉讼的前置程序。但问题是,该前置程序是否必须经过60天才能提起诉讼?此外,该条规定了股东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具有90天的期间,但并未对逾期不行使的后果做出说明。


  

  其次,司法介入公司运作仰赖的灵魂性条款—“商业判断准则”的规定尚付阕如。有学者指出,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21条、第148条第2款、第149条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比较明确,不仅作出了原则规定,而且列举了8种具体禁止的行为,但是,勤勉义务在公司法上只是出现了四个字,而“勤勉义务”就不得不依赖于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国学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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