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笔者认为,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赋予违约方以证明违约金过高和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同时,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将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
(五)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条款适用
在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之情形,守约方可否行使支付违约金请求权,值得探讨。有观点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违约金条款自然丧失其基础,违约金请求权自当归于消灭。[5]也有观点认为:“因为当事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是客观存在,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化为乌有。对此.不论什么性质的违约金均应一样。为了照顾违约金需要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的理论,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可以拟制合同关系在违约金存在的范围内继续存在”。[6]笔者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属于《合同法》第98条规定的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在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之场合,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守约方可以行使违约金请求权。
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
金融危机形势下.企业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如何在审判实务中妥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成为当前商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
合同法的立法者考虑到不可抗力基本涵盖了情势变更,而且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加之防止法官滥用情势变更原则,故未在合同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同时应当看到,合同法也未明文禁止适用该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以往发布的诸如法函(1992)27号函等个案批复精神,酌情对当事人的利益格局予以公平合理的调整。
(一)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按照合同法通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包括情势变更的事实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至履行完毕之前、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以及情势变更须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等5个要件。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要件之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出现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诸如全球性或区域性战争、自然灾害、经济危机、或者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等客观重大变化。那么,自2007年8月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是否可以作为当然的情势变更事由呢?笔者认为,这场全球性金融危机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主要是一个日益发展、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提出“无法预见”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