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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审判管理机制构建之构想

  

  反思之三:审判管理机制无序对控制审判权运行的影响


  

  当实施法律拥有审判权的司法者在职权行使、运转程式的秩序中发生异化.审判权的拥有者就会成为保障人类社会最基本秩序最强大的破坏者。如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久审不判,久执不结,案件严重超审限的问题;滥用强制措施,乱争案件管辖权,甚至造假案,司法严重不公的问题,都是审判秩序不良的反映。重要原因是。审判权控制机制运转不畅,审判流程节点的控制形式化,审判管理模式中缺少了规范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极易导致审判权恣意滥用,不利于秩序的建立和秩序价值的实现。


  

  鉴于此,限制审判权行使的审判管理机制的设计和运行,应当首先确定有序协调运行,使各类制度的规定形成相互牵制的管理体系。在内部机制上,设立职能全面并赋予一定权限的专门管理机构,作为保障运行的“轴心”,使审判管理“集约化”,走上一种良性循环。如江苏法院系统的“审判管理办公室”,通过统一管理职能,使各个环节既分工合理,衔接紧密,又互相配合,有效制约,进入高效有序的良性运作状态。


  

  二、具有中国特色审判管理机制的建构


  

  全国各地法院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审判管理机制已初具雏形,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然而,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反复、艰难使法院制度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因为法院制度改革受制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历史条件。笔者认为,现阶段的审判管理机制改革。应尽可能地在承认既往合理的规范、秩序、机制.适当借鉴“政府推进型”法治变革方略,有限移植域外审判管理制度的基础上,采取内生式、渐进型改革方略。


  

  在现有的社会制度、法律体系框架内,现阶段新型的法院审判管理模式应当是以司法管理为主导的兼采行政管理的具有中国法院特色的审判管理机制。


  

  (一)司法管理的非纯粹化


  

  “司法行政化”仍然存在。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司法、行政合一是其特色。新中国成立后的人民司法,其管理方式仍不能摆脱行政化色彩,即司法权的行政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将法官仍列其中,足以证明中国司法行政化还将继续存在。“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力必须接受监督的宪政理论是审判管理的控制论理论基础。本土化的新型审判管理模式根植于“行政化管理”土壤。行政管理的高效能模式在控制审判权运行上还会发挥其独特作用。因此,现代化法治国家的“纯司法管理”将定位于宏远蓝图。非纯粹的司法管理将在一段时期存在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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