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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和假释的提请及裁定之探微

  

  第二。行刑结果和被害方期待的失衡与社会一方的安全感需求。在大多老百姓看来.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了判处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等刑种和刑期的有罪判决后,自然要对罪犯执行枪决、或者在监狱进行没有期限的关押.因而认为罪犯罪有应得,理当如此。但在被害方包括其周围的人们看来.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和原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法律虽然明确禁止假释,但没有禁止减刑。这些罪犯通过减刑实际关押满10来年后就可以回家了,判决结果被执行结果替代;而自己的亲属或者朋友被杀害,或被害终身致残,且仍恐被害、被难故而难以接受这一事实。这种偏短的实际执行期限,难以满足对被害人一方的抚慰,以及案件发生地的公众安全感的需求。有人认为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死缓罪犯,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实践中的平均服刑期均不足20年。就死刑刑种而言.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与关押不足20年就回家的罪犯:犯两种甚至三四种罪与犯一罪同样都被判处无期徒刑,最后都被同样关押十几年的情形相比较,其结论不言自明。适用刑罚惩罚犯罪的严厉性在实践中得不到保证,被害方的抚慰性和社会安全感得不到弥补和满足。这不仅需要对刑罚结构的科学性进行探索.而更需要对减刑、假释的现实操作进行反思。起码在现行减刑、假释制度下,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应当顺应社情民意慎重提出,严格依法裁定。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第三,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是检验监狱工作的首要标准。去年,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代表党中央对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了检验监狱工作的首要标准。即,刑满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按理说犯罪人刑满时已经成为回归社会的新人,不应该重新犯罪,即使犯罪也属罕见。虽然现阶段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不一、情形各异,但最根本的是由他(她)们在服刑期间对其所犯罪行“悔”与“改”的认识和意志程度所决定的。所以党中央提出的首要标准,科学地突出了监狱的工作职能和责任,深刻地抽象了监狱工作的目标与任务,准确地揭示了监狱行刑中的教育、改造的科学规律,为包括对罪犯实施减刑和假释奖励与惩罚等各项具体工作注入了活力。不仅统领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减刑或假释的提请标准,而且也检验提请标准的客观、科学、合法性。


  

  实践中的提请标准,执行机关执行的是1990年8月《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的通知》中规范的计分考核奖惩制度。即“百分考核”。它规定犯人的思想改造和生产劳动可各得50分,然后逐项分解到认罪服法、完成生产任务等8小项。通过日记、旬查、月评计分。罪犯每得一个减刑分,可减刑四天半,累计积减分80分,可呈报减刑1年;如连续3个月不满百分的,就给予相应处罚。这能让犯人“看得见、算得出、盼得到”。自己掌握前途命运的主动权。[5]应当说这个“百分考核”对于稳定执行场所的监管秩序,规范罪犯日常行为、激励罪犯在多挣分、挣多分上动脑筋、想办法,力争早回家上作用巨大。同时,一定的分数是以一定的事实为根据的,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请奖励的依据也是应当肯定的。但必须看到:“百分考核”只是刑罚执行机关采取的一种狱政管理规范.并不是法定减刑或假释的法定标准。其二,除符合法律规定立功表现的事实外,罪犯认罪服法50分的事实包括积分记功事实形成的主观动因并不是绝对的,加之我国刑罚结构本身的缺陷.使得适用了相同刑种、刑期的犯不同性质的或者不同数量罪行的罪犯的主观恶性的向善性评价成为“天然缺陷”。假设在此基础上完全按执行机关提请奖励的种类、期限进行裁定。那么一方面将导致提请标准等同于裁定标准,只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核或者没有必要赋予其审核裁定权;另一方面目前实践中反映的减刑面过宽,减刑节奏过快;减刑过于容易,以致有的没有改造好的过早出狱:有的罪犯在执行后期无法继续减刑等个别情形,已经暴露了提请与把握审核标准所存在的问题。所以,由现行的“百分考核”标准生成的减刑或假释的提请标准,不是裁定减刑的唯一标准.不能等同于法定的裁定标准更不能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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