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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和假释的提请及裁定之探微

  

  但有认为.在检察机关延长法定事后监督期限的前提下.可对生效的减刑裁定以罪犯在下一次减刑之前的间隔时间为考验期,凡期限内故意抗拒改造的,可裁定撤销生效减刑裁定。理由是法律规定了假释的撤销制度,且可以最大程度的约束罪犯,确保其顺利获得下一次减刑或刑满释放。


  

  可以说。设置考验期对于那些并非真正出于悔改而获得或者按法律规定不能再减刑必须继续服刑的罪犯,具有震慑作用,以解除其“减刑已到手,谁也抢不走,躺倒不干又奈何”的抗拒改造心理。且不说有无支撑其存在的具体法律规定.因为在改革中有些问题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时,并不妨碍该项措施的设计与实验。但细推敲,这种考验期的手段属性,是狱政管理措施、法律要件的法律监督、审判监督?还是三者兼之?从所设想的处理结果——裁定撤销已生效裁定,则应以审判监督定位。若是,以纠正错误裁判、恢复公正为原则的审判监督与法定的假释撤销制度迥然不同。


  

  其次。发生法律效力的减刑裁定,是对罪犯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的法律认可,在没有发现错误审核时,单凭其接受改造表现的反复,就否认已存在的悔改或者立功的既定事实,无论从哪个角度都难以服人。至于罪犯在获得减刑奖励后抗拒改造,可能是多因之果。笔者以为。对其中原先弄虚作假、违反法定程序、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即启动审判监督,其余则不再提请下一次的减刑即可。


  

  最后,若实施这个考验期.其效果可能对罪犯确有紧箍咒之功效,而在执法人员看来,则多了一个高悬的尚方宝剑,减刑提请、审核裁定的轻易性将会导致不良循环。所以,笔者认为.法定的审判监督的功能决不是考验,故其原则不能轻易突破,严格依法审核、裁定的标准不能动摇。


【作者简介】
张新民,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8页。
竹怀军:《我国假释制度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6页。
柳忠卫:“假释撤销条件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第2006年第1期,第143页。
王增勇:“关于我国刑罚改革相关问题——访中国法学会犯罪法学研究会会长王牧”,载《中国法学会》2008年第6期。
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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