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判决书主文的表述方法

  

  (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判决应尽量作出原则性规定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因此,发生探望权纠纷,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探望的时间、地点、频率、方式等具体问题,应当努力争取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则应考虑子女的意愿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对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判决前还应当征求孩子的意见。由于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非常容易发生变动,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再次发生纠纷,在就探望权问题进行判决时,应当尽量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不宜过于细致。如可以判决其每周探望子女一次,或者也可以具体到每周六或日。而如果判决“于每周周六的下午2点至6点,由原告×××去被告×××家带孩子或于×××地点被告交孩子”,像这种对时间、地点在判决中限制规定得过于详细的做法,则不利于实践中始终顺利履行判决,反而可能会导致矛盾激化。{10}


  

  (三)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4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既起诉申请确认婚姻无效,又请求对婚姻无效期间形成的财产进行分割,对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予以解决的,法院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单独制作判决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则另行制作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因为宜告婚姻无效是确认一个事实,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如果对这两个问题只制作一个裁判文书,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应在主文中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