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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疑难问题探析

  

  实践中发生的单位保卫人员、社区保安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能否以本罪论处,需要具体分析。如果单位保卫人员、社区保安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或者协助国家机关从事查禁犯罪活动,则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如果向其职责范围内应当查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应以本罪论处。如被告人王某、金某原系受国家机关委托辅助治安巡逻的上海某社区保安大队副大队长、中队长,2006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社区内查获涉嫌盗窃上海某公司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李某及涉嫌收赃的范某的过程中,接受范某丈夫杨某的请托,私放了李某和范某,并将盗窃所得赃物交给范某处理。2007年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金某在社区内查获涉嫌盗窃前述公司之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的李某、葛某及准备收赃的杨某的过程中,接受杨某的请托,当场私放了李某、葛某及杨某,并将盗窃所得赃物交给杨某处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金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负责辅助治安巡逻的社区保安大队副大队长、中队长,明知自己负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工作职责,却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遂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判处金某有期徒刑年1年,缓刑1年。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当然,代表或者协助国家机关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单位保卫人员和社区保安人员,只有在其职责范围内才符合本罪主体条件。超出了职责范围,则不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工作人员。如果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犯罪分子(比如,住在社区的贪污受贿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不以本罪论处,但可能构成窝藏罪或者包庇罪。事前有通谋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如何认定对犯罪分子的明知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犯罪分子”,不包括违法分子。如果只是帮助违法分子逃避处罚的,不构成本罪。在我国法律中,“犯罪分子”这一概念的使用是否完全科学我们姑且不论,仅就刑法总则和分则中使用的“犯罪分子”概念来说,应指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本罪中的“犯罪分子”作为“帮助逃避处罚”的对象,应指触犯刑法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已经判处刑罚的罪犯又犯罪或者被发现有遗漏罪行的,作为新罪或遗漏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可以成为本罪行为人帮助逃避处罚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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