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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疑难问题探析

  

  四、逃避处罚是否包括违法的减轻处罚


  

  一般认为,本罪中的“处罚”是指刑事处罚,不包括行政处罚。但是,“逃避处罚”是仅指违法的免受刑事处罚,还是也包括避重就轻,违法的减轻刑事处罚呢?


  

  笔者认为,所谓逃避处罚,是指逃避应有的刑事处罚,既包括应予刑事处罚而不给刑事处罚,也包括应予重刑罚而给予轻刑罚。例如,刘某有受贿多笔款物的嫌疑,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其家人为了减轻刘某的罪责,多次请求看管刘某(符合本罪主体条件,但又不具有刑事追诉权)的王某帮忙,并给予王某钱财。王某在接受刘某家人的请托后,为使刘某不对其中的50余万元贿赂款承担刑事责任,遂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刘某与行贿人张某串通、伪造证据提供便利条件,结果案发。毫无疑问,本案中王某没有帮助刘某免受刑事处罚的目的,而是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刘某逃避部分刑事责任即违法的避重就轻,那么王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本罪?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如前所述,所谓逃避处罚,是指逃避应有的处罚。那么,应判刑而不判刑,应重判而轻判,无疑都是逃避应有的处罚。另一方面,对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不管是帮助犯罪分子免受刑事处罚,还是帮助犯罪分子违法的减轻处罚,都是与其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相违背的。因此,对于帮助犯罪分子违法的减轻处罚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渎职行为,也应以本罪论处。


  

  五、本罪既遂的成立是否需要致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处罚


  

  《刑法》第417条明确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即可构成本罪。从本罪罪状的表述来看,并未要求必须造成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结果,因此,本罪应是行为犯。但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出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即成立既遂,至于犯罪分子是否实际上逃避了处罚,在所不问,但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是否事实上致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处罚,是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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