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第一,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而结果犯是指实施的行为必须造成实际的损失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既然本罪是行为犯,则只要实施了法定的犯罪行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就成立本罪的既遂,如果还要求“致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处罚”这一结果,实际上是将本罪视为结果犯,与本罪法条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第二,所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只不过是“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的主观目的所在;而非该行为的实然结果。我国刑法条文对结果犯的表述是较为明确的,比如,《刑法》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据此,如果“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是表示结果,一般应将其表述为“致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所以,本罪不可能是结果犯。那么,行为人出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是否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应当是区分本罪既、未遂的标准,犯罪分子是否逃避了处罚,并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此外,根据《刑法》第417条之规定,本罪系情节加重犯,即情节严重的,法定量刑幅度升格。何谓“情节严重”,一般认为是指对犯罪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价。就本罪而言,并不是致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处罚就一定是情节严重,也并不是犯罪分子没有逃避处罚就一定不是情节严重。只有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才能准确把握本罪中的“情节严重”。如既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手段、后果;既要考虑行为人所帮助的“犯罪分子”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犯罪分子是否逃避了处罚等。司法实践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下列情形可视为“情节严重”:第一,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第二,多次向犯罪分子或者向多名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第三,犯罪动机、手段恶劣的;第四,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本罪与受贿罪牵连时是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