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大多与受贿行为并存,有的是先受贿再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有的则是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后再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关系上,如果是先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则受贿行为属于目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如果是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后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的,则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属于原因行为,受贿行为属于结果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先受贿还是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两行为之间都具有牵连关系。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与受贿行为分别构成本罪与受贿罪的情况下,两罪成立牵连犯。那么,对行为人是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学界对此见仁见智。笔者赞同数罪并罚说。本罪属于渎职犯罪,曾有学者论及渎职行为牵连受贿行为时指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对牵连犯一般应当数罪并罚,而不能单纯从一重处,渎职行为牵连受贿行为时也不例外,主要基于四点理由:首先,牵连犯中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数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行为,无论是手段行为牵连目的行为,还是原因行为牵连结果行为,这几个行为之间虽然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但实质上为数个危害行为,而非一个单独的危害行为;其次,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有违我国刑法所坚持的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可能导致量刑上的不平衡;第三,对牵连犯从一重处可能导致处罚不公和司法实践操作不便;第四,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来看,择一重处只是个别规定,数罪并罚才是绝大多数。”{5}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中肯的。就本罪而言,侧重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主要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且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谋取私利;而就受贿罪而言,侧重于行为人是否收受了他人贿赂,并不必然要求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索贿型受贿),也不以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为必要条件,其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是本罪的基本行为特征,而收受他人贿赂则是受贿罪的基本行为特征,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与受贿行为牵连时,行为人在事实上具备了数罪的基本行为特征,对社会造成了数种危害,那么,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不仅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达到从严治吏的目的,而且能够避免因从一重处而导致顾此失彼,导致刑法评价的不全面。如被告人殷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案:殷某原系上海某派出所副所长,当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李某等人向其借用警用无线电台时,被告人殷某明知李某借电台将用于赌场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况下,仍授意民警施某将其使用的警用无线电台出借给李某使用,李某则安排赌场人员负责监听该电台,掌握群众向“110”,举报及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的相关信息,从而多次逃避了公安机关的查处。被告人殷某在出借警用无线电台期间,先后四次收受李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7万元,结果案发。在审判中,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认为,殷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与受贿行为成立牵连关系,应从一重论处。法院则认为,被告人殷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民警,违反规定出借警用电台,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了便利,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同时,被告人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2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受贿赃款予以没收。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