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如何把握本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
第一,关于本罪与相关犯罪之共犯的界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而是为了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实施的实行行为,包括单独实施和与犯罪分子共同实施。{6}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事前通谋,在其实施犯罪后,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构成犯罪分子所实施犯罪的共犯,不以本罪论处。但是,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又构成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与本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分子所实施犯罪的共犯可能判处的刑罚轻于本罪可能判处的刑罚时,就不再以犯罪分子所实施犯罪的共犯论处,而应以重罪即本罪论处。
第二,关于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内容,如涉及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于法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即以本罪论处。
第三,关于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两罪均可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都是职务犯罪,有时容易混淆。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为具有刑事追诉权的特定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而不是一般的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刑事追诉权限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采取伪造、隐匿、毁弃证据的方法掩盖犯罪事实,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或者违法减轻其罪责的,构成徇私枉法罪与本罪的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即以徇私枉法罪论处。但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之外以及没有刑事追诉职权但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本罪论处。
第四,关于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窝藏、包庇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一般主体实施为犯罪分子提供财物、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行为的,以窝藏、包庇罪论处。而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则以本罪论处。
第五,关于本罪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的行为,既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即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