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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医疗随想

  

  (五)司法:柔胜于刚;医病:养胜于治。司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和平(已如上述),而最大限度的和平则在于法律得到最大多数人的自觉遵守。法律需要强制力则是为了不让少数人的违法行为损害社会正义,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时刻防止法律因失去尊严而失去作用和被人遵守的意义,从而使法律得到更好的遵守。正如必须防止蚁穴毁坏河堤造成水患,使河水永远恩泽造福人民一样。然而,法律的强制力如果被过度的强调或使用,绝不是一件好事。同仁堂的对联(大意):“但愿天下人无病,哪怕架上药生尘”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我们研制药物是为了治病,但并不希望人人都生病。同样,我们制定法律、实行法治,是为了让最大多数人在法治之下生活得安宁幸福,而不希望有很多的人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强制力被过度强调或使用本身表明:要么是社会关系的矛盾冲突已到了相当严重的地步;要么是法律本身有悖正义,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调节功能,得不到大多数人支持和遵守,人们直接挑战法律。在这两种情形下,法律强制力不论如何发挥都将难以为继。因此,在司法领域也同样不能过分地强调法律外在的强制力。要更多地以柔性司法的方式引导人们自觉遵守法律,而尽可能少地以刚性司法的方式强令人们服从法律。笔者认为,所谓柔性司法,就是所有在司法的领域内或在司法过程中,以法律规范为引导,使发生扭曲的社会关系的主体自主地以法律规范修复、恢复他们之间的关系,或者重新确立或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目前的司法调解、和解以及其他形式的准司法调解、和解解决纠纷方式都属此列。同时,司法活动要更多地引导人们自觉知法、守法,正如一场“非典”改变了国人的生活习惯一样(餐桌上多了一双公筷)。所谓刚性司法,就是所有必须依靠司法裁判把发生扭曲的社会关系以司法裁判的形式予以恢复或重新确立或固定。它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判决。之所以主张柔性司法优于刚性司法,理由在于强制力意味着反抗力。正如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病人吃的药越多,他肯定会死——犯人所遭受的刑罚越多,他肯定会重新犯罪。[7]这就是法律强制力带来的负效应。正如医生治病,如果能用调养的办法使人恢复健康,就不应当使用药物治疗;能够通过内科解决问题,就不应当通过手术治疗。因为,药物的负作用会给人的健康带来新的伤害;外科手术会给人体带来新的创伤。当然,当不借助药物和外力不足以医治疾病时,使用药物和依靠外力就成为必须,如治疗肿瘤一般需要手术,治疗骨折一般需要用夹扳、打石膏一样。


  

  小结:司法作为公力救济最后的途径和方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低的最重要标准,确立并实行有告必理原则,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我国法律应明确法院不得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案件的原则,否则,社会公平正义将会因此而有所缺失。同时,法律的和平的目的性及其被动性又决定,法院受理案件必须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两者如两条并行不悖的火车轨道,共同承载法治列车向前行进。治国如治水,重在于疏而不在于堵,反之,悬河必将横空出世,悬河一旦决堤,后果难以想象。法治作为治国方略,亦应遵循这一规律,要更加注重发挥法律的引导、疏导功能。因而,在司法方法论上,柔性司法应当成为司法活动的首要价值取向。司法作为社会科学领域的重要实践活动,必须尊重司法自身的规律,切实转变客观公正的司法公正观,还程序公正应有的地位,并确立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以此防止把事实上不可归责于法官的司法问题,一概冠之以司法不公并强加于法官,不然,受损害的不仅是法官的个人权益,而且是社会的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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