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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医疗随想

  

  三、错案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我国法律史上,古人几千年前就发明了这一制度。据《尚书·吕刑》的记载,我国西周时期即有“五过”制度,即法官在审判中,如有“五过之疵”而出入人罪的,要以同样的罪惩治法官。“五过”的具体内容是:“惟官”,指法官依仗权势或官官相护而出入人罪;“惟反”,指法官报个人恩怨而出入人罪;“惟内”,指法官照顾亲戚关系而出入人罪;“惟货”,指法官贪赃枉法而出入罪;“惟来”,指法官受人请托或偏袒故旧而出入人罪。这是中国法律史上关于法官责任的最早最系统的规定[8]。这一制度包括了最容易出现故意出入人罪的几种情形,并实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相统一的责任追究原则,在几千年前,这显然是一项十分先进的制度。


  

  那么,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我们能否比古人更有智慧呢?如何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更加符合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呢?这里至少必须解决三个问题。


  

  (一)关于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根本原则。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一项措施被提出来的,同时也是在司法问题受到社会高度关注,司法公正遭受各方质疑的背景下被提出来的。显然,建立这一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进一步推进法治建设,因此,建立和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必须坚持以法治的根本要求为出发点和归宿,必须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必须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必须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都不能绝对化,尤其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密切相关,犹如一把双刃剑。我们如果能够科学设计,正确实施,并真正实现以上目标,这个制度无疑是个好制度。如果相反,这一制度设计不当、实施不当,就会向社会进一步传递司法不公的消极信息,进一步损害司法权威,动摇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念和追求,动摇法治的社会基础,这样的制度就只能是个坏制度。因此,必须坚持法治精神和原则,以法治的办法解决法治的问题,十分审慎、科学地设计,十分谨慎、严格地实施。


  

  (二)关于错案的界定。目前,关于“错案”的概念模糊不清。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采用列举式的方法,将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造成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错误裁判等七种情况列为错案;山西省高级法院认为,错案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对实体法或程序法适用错误,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学术界有学者认为,“错案系指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主观过错违反法律,导致实体性或程序性错误,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9]正由于没有统一界定和统一标准,各地在实施中各行其是,情况混乱,一些地方出现了错案责任扩大化的现象。有的法院甚至不问原由、不作区分地将所有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列入错案责任追究范围,这种做法不仅是在自毁长城,而且荒唐至极。假如,凡是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都可作为错案对待,审级独立的意义何在?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职权如何保障?一审法院的司法权威如何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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