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赃重者,坐赃论减三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其行道燃火不灭,而致延烧者,各减一等。
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征偿;误失者,不偿但仍坐罪)。”[3]由上引律文可知,唐律将故意纵火与失火之法律责任明确加以区分。即故意纵火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失火行为一般只引起刑事责任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其刑事责任因延烧之对象、场所、时间及损害后果的不同而有极大差异。
宋代之《宋刑统》对于失火之法律责任,大抵与唐律相类,兹不赘述。
此外,《明律》“杂律”中的“失火”条亦对失火之刑事责任做了如下详尽规定:
“凡失火烧自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若於山陵兆域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於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之人因而侵欺财物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三等。……”[4]
清律关于失火法律责任之规定一方面继承了明律的部分律文,另一方面又根据当时的社会境况作了自己的若干创建。如其《大清律例·杂律》“失火律文条”规定:“凡失火烧自自己房屋者,笞四十。
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官阙者,绞(监候)。”
其失火第1条、第2条例文规定“凡出征行猎处失火者,杖一百。
凡典商收当货物自行失火烧毁者,以值十当五,照原典价值作为准数。邻火延烧者,酌减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数赔偿。其米麦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当一年为满者,统以贯三计算,照原典价值给还十分之三。邻火延烧者,减去原典价值二分,以减剩八分之数给还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5]
由上可见,明清律对于失火之法律责任,仍以刑事制裁为主。惟清律对典商失火烧毁典当物之情形,设有要求民事赔偿责任之明文,但对赔偿标准,则根据失火情形作了远低于典当物实际价值的规定。前文所揭,主要为清末法律变革以前若干朝代关于失火法律责任的法规或法典条文。不过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典型的礼法社会,承担社会控制功能的规范,除国家成文法外,尚有习惯法规范。
习惯法是目前学界从法社会学和法人类学视角,对“法律”重新审视所得出的一个概念体系。这种学术理路主要是从法律多元的分析框架出发,把承担社会控制功能的“法律”广义地理解为正式的国家法和非正式的习惯法(或民间法)两类分支。考之中国固有之民事习惯,我们也可发现其中不乏失火人无民事赔偿义务的规定。民国学者陶履曾谓“我国从来习惯,失火延烧,非显有故意者,亦鲜或负责。”[6]再如在民初直隶天津县:“租用地基及典当房屋居住者”,“如遇火毁或被火延烧”,“当时订定办法,例不赔偿损失。”[7]当然,倘若我们突破所谓的文本法或习惯规定,从对失火人处理的司法和社会实践来看,亦可在传统法律生活中找到诸多仅对失火人处以刑事制裁,而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的事例。试列清代《巴县档案》中所载之若干失火延烧案如下,并据此略做分析杨长更家失火延烧案:渝城一火头杨长更家,夜晚失火延烧多家,最初庭审杨长更,其言火灾系由是母缝补衣服,后睡未将灯火吹熄,三更时致灯内油皮燃炮,将房内篾摺燃烧起火。该次火灾焚房十余间,烧死数人,为此杨长更被责惩枷往火场示众[8]。
吕长兴、杨元失火延烧案:吕长兴女儿将烛花弹落,伐入灯草内面以致失火,事发告官后吕长兴主动提出掌责具结。杨元因酒缸破漏,执火查看,灯花落地,把酒烧燃,虽没造成延烧,也主动要求掌责具结[9]。
王兴顺点火吃烟把楼板烧毁案:王兴顺在楼上点火吸烟,误把楼板烧毁,当被街坊查街看见,用水泼熄。次日,街坊不依,将其交公差带案。王兴顺只是自家房屋遭到损坏,街坊邻居并未被灾,但街坊仍然将他送交官府法办[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