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昌不慎失火成灾案:租户李子昌妻子不慎疏忽失火,延烧九户,酿成火灾。火灾后巴县正堂宣告:所有被灾拆毁各户,兹已查明,自应分别拯卯。被灾九户,每户给钱千文。拆毁五户,每户给钱千文。火头李子昌虽然受到笞责枷示,但官府亦给恤钱千文[11]。
细察上列清代巴县之数例失火延烧案,发现官府在处理失火事件时,一般只对失火责任人施以刑事惩戒,而无要求失火人对损害承担民事赔偿之记载。其以刑事制裁兼民事赔偿之作法,大抵与当时的国家法律与民间惯行相契合。不过以上数案中也有耐人寻味之处:在杨长更案和吕长兴案中,两人皆非直接失火人,但作为家长,仍代家庭成员承担失火之刑事责任。在杨元案与王兴顺案中,失火人即便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也被施以刑事制裁,或被街坊送交官府法办。此又表明按照当时一般社会观念,失火行为即使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其危险性远甚于其它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故仍认为有对其加以惩戒的必要。在李子昌失火案中,李子昌所酿之火灾虽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可其在承担刑事责任之后,并无民事赔偿之义务,且可以领取和其他灾户同样数额的政府恤金。
其实,按今天的民法理论,失火给他人造成损害之行为,是一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然中国固有法对该侵权行为的规制一般仅采取刑事制裁的公法模式,这显然与今天的侵权法法理相悖,但如果持功能主义和法律进化论的立场,这种以刑事责任涵摄民事责任之泛刑事化的作法,在当时的历史语境之中却有其自身的独特意义一方面,固有法在立法上的如是设计,有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内蕴其中。在传统社会治理模式的理念中,法律只是“牧民”的一种手段,而不是民众维护自己权利的工具。固有法以维护“礼治”格局为特征的社会秩序为归依,其法律设计的目的主要着眼于社会公益和安全秩序的维护,并平衡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此种考量之下,对于私人权益的救济,往往为法律设计者所不关心。
另一方面,这种以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之泛刑事化之作法,也是中国古代法律尚未摆脱法律发展早期阶段的一种反映。英国学者梅因曾说:在古代社会里,刑法并不是关于犯罪行为的法律,而是关于非法行为的法律。或者用英国的专门术语来说,是侵权行为法[12]。此语即是说,在人类早期法律中,并无刑事民事之概念,所谓法律主要是刑法,乃因为按照古代法典创设的逻辑理论,其处理的主要是犯罪行为和严重民事违法行为。此外,中国古代法律因“受到道德的薰染,除现代所谓犯罪行为外,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亦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不过其违背道德较浅,其刑亦轻而已。”[13]若沿着此一思路,失火行为因其可能存在的社会危险性,社会一般观念通常将其视为犯罪,故对其适用刑事制裁即为已足。
当然,除以上两点外,中国固有法一般不要求失火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种立法设计亦主要基于一种对朴素的生活逻辑的关照,抑或说是传统的超稳定社会结构下之生活逻辑使然:其一,在中国古代乡土社会乃至城市,居所多以竹木结构为主,且房屋彼此衔接,互相依倚,而救火消防事业,尚在幼稚,用火时偶一不慎,即可能酿成巨灾。倘要求失火人对损害进行民事赔偿,对于失火人似乎有些过苛。其二,在古代社会,人民财力不阜,一旦发生火灾,动辄数十家、数百家遭灾,若皆向失火人索赔,亦一般赔偿不能。其三,在失火事件中,失火人往往自身也因罹灾而一贫如洗,甚或有家人在火灾中遭致伤亡,故被灾的邻居街坊,出于情感因素多能对其加以宽矜。
三、清末《大清民律草案》关于失火民事赔偿责任之立法安排及其后续影响
《大清民律草案》继受潘德克顿法学设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5编,共13章。从编排体例来看,该草案将侵权行为一章安置于第2编“债权”之中,其33个条文主要仿德国立法例较全面地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草案第945条为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该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他人之权利而不法者,於因加侵害而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但后项又规定“於失火事件不适用之。但失火人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该项立法理由云:“惟失火如无重大过失,必责令赔偿因失火而生之重大损害,未免过酷。”[14]《大清民律草案》认为失火与其它侵权行为不能相提并论,将其民事赔偿责任限定于“重大过失”,而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则不必赔偿。此项规定,为德国民法所无,其时之立法者缘何作如是安排,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