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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首长问责的归责原则

  

  在现实政治生活中,以上职务责任体现为三种责任结果:(1)实际损害,即行政首长的行为造成现实的财产利益损失、组织功能破坏、项目计划破产以及将来可得利益的损失;(2)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即行政首长的行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该行为有足以造成损害的危险,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安宁,亦即损害了制度的终极目标;(3)损害公民的正当期待,即行政首长的行为,如随意的承诺、不连续的政府计划、频繁的政策变动等,损害了公民对政府的合法预期,从而影响了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9]


  

  上述责任结果在问责制中表现为规定的“问责情形”,因此,行政首长责任实际上隐含在法定的问责情形中。近年来,各地对问责情形的规定已越来越细化,如《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了6类共35种问责情形。然而,问责情形却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需要问责主体(一般为问责对象的上级行政机关和任免机关)综合各种因素予以裁量判断,其根源在于行政领导人职务责任本身的不确定性,这是由于以下四个原因。第一,形成职务责任的因素十分复杂,因而难以在立法上逐一明确责任形态。“责任问题其实极为复杂,公共行政官员已经受到并且应该受到包括公共利益、宪法法令、其他机构、其他层次的政府、媒体、职业标准、社区价值观念和价值标准、环境因素、民主规范、公民需要在内的各种制度和标准等复杂因素的综合影响,而且他们应该对这些制度和标准等复杂因素负责”。[10]第二,行政机关公务过错并不是一个非常确定的概念,具有相对性,导致行政首长责任不确定。第三,道德责任具有不确定性,需要根据特定的社会环境、社会舆论加以判断。第四,成文法在量化定型责任时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一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情节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


  

  (二)归责原则的基本内涵


  

  在行政问责中,当问责主体认定发生了问责情形时,并不等于问责对象必然被追究责任,问责对象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这就是本文探讨的主题。


  

  归责原则在学理上可分为三个层次:归责原则的指导原则、广义归责原则和狭义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的指导原则,是指当创制那些判断、认定、归结责任的法律规范时所应该遵循的基本的准绳,如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相当原则等,这通常是法理学对归责原则的定义。广义归责原则,是指判断、认定、归结责任的实在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规范主要用于解决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由谁来承担责任;第二,责任主体依据何种标准来承担责任;第三,责任主体在何种程度上承担责任。狭义归责原则是广义归责原则的下位概念,是指责任主体依据何种标准来承担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11]本文探讨的归责原则是指狭义归责原则。无论在民法上还是在行政法上,狭义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之下,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和范围有所不同。如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主张有损害事实的一方同时也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


  

  当前学术界在探讨行政法上的归责原则时多借鉴民法的归责原则。但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私人之间的关系,不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或行政主体与公务人员之间的关系都是公法上的关系,有其特殊性质和需要,因此,行政法上的归责原则不能完全照搬民法的做法,应该在借鉴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话语体系。另外,行政问责中行政首长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对外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法律关系上也存在明显差异:前者为问责主体与行政首长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还有法定的调查机构(如监察部门),归责原则由问责主体根据“问责情形”具体适用;后者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原则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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