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85年《专利法》中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规定
在1985年施行的我国第一部《专利法》中,就已经包含有一章共8条相关法律条文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内容。应该说当时我国还缺乏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制度的系统筹划和全面考量,我国当时正准备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以主要是照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的有关条文。1985年《专利法》中还没有涉及因国家紧急状态、非常情况、公共利益或者反垄断理由的强制许可,仅规定了只有因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或者因“依存专利”的交叉强制许可两种理由,专利局才可以依法给予申请者以专利实施强制许可。那时第一种理由突出了专利权人的当地实施义务:“专利权人负有自己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许可他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的义务”(第51条),明确规定了“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专利局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第52条)。第二种理由规定了“依存专利”及其交叉强制许可:“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在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得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上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专利局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第53条)。当时启动“依存专利”交叉强制许可的条件之一只是后一专利比前一专利“在技术上先进”,远低于目前专利法中规定的“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条件。1985年《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规范还包括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申请举证、登记公告、权利限制、合理使用费和司法救济等内容。
(二)1993年《专利法》中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规定
基于1992年1月17日达成的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我国的承诺,我国《专利法》在1992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这次修改主要应对中美第一次“特别301”知识产权谈判生成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参照了当时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已经形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草案 。其关于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修改内容主要表现为:(一)删去了1985年《专利法》中关于专利权人之“当地实施”义务的第51条;(二)删去了1985年《专利法》中规定因专利“不实施”而给予强制许可的第52条;(三)增加了因专利权人在合理条件下“拒绝许可”而授予强制许可的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新第51条);(四)增加了因国家紧急状态、非常情况或者公共利益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新第5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