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裁判者的看法
由于在诉讼中裁判者处于一种第三方的地位对争端进行裁断,这种特殊的地位决定了裁判者始终处于一种被审视和评价的过程中,而争端方对裁判者的看法与评价也就直接影响到程序公正与否以及程度高低的判断。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争端方对裁判者的看法越是趋于积极和肯定,他们对程序公正性的判断就会越强。
1.裁判者的伦理。社会心理学研究发现,程序公正并非只是裁决如何公正产生的问题,它还包括了人们如何被法律当局对待的问题。当裁判者礼貌地对待争端方,对争端方的权利予以关注时,人们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就会提高。相反,当裁判者并没有礼貌地对待争端方,争端方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人们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就会下降。[6]
2.裁判者的中立。英国“自然正义”原则的第1条“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要求的就是裁判者的中立地位。中立即指裁判者对争端各方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私的态度,没有对任何一方抱有偏见,同时对该案件也不能包含有裁判者个人(包括亲属、朋友)的利益。丹宁勋爵也早已指出:
(法官是否偏袒)考虑的是给其他人造成的印象。即使他尽可能地做到不偏不倚,但是如果正直的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他有可能偏袒,那么他就不应审案。如果他审案,其判决就会站不住脚:因为毕竟出现了偏袒的可能性。臆测或想当然是不够的。它的确是这样的一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中任何一位有判断能力的人都会认为,只要有可能,法官可能会在不公平地牺牲一方利益的情况下偏袒另一方。法院不会去调查他偏袒一方是否是事实,只要有判断能力的人这样想就足够了{3}(P.99)。
对于涉及诉讼的人来说,绝大多数人都能肯定:裁判者的偏私会对争端一方的利益(程序性利益和实体性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哪怕是裁判者存在一点点的偏私,另一方当事人就有理由相信没有受到裁判者中立的对待,从而产生诉讼程序不公正的判断。美国学者贝勒斯就曾尖锐地指出:
理性人在他们期望生活的社会中,会接受无偏私、独立的决定人这个原则。偏私的核心问题是,必须要能确保此种偏私有利于而非有害于自身。但是许多人可能只能在少数情形下合理地拥有此种信心……因此,大多数人在无偏私原则下都会过得最好。只有这样的一个原则才可能得到大多数人的公开承认和接受,而对于适用于整个社会的原则来说,得到大多数人的公开承认和接受是必须的{4}(P.24)。
因此为了树立和维持社会大多数人对司法程序公正性的判断,裁判者必须要避免偏私,哪怕是表面上的偏私。
应当指出的是,禁止裁判者的实际偏私甚至表面的不当性,其中的深层理由很多时候可能与结果的公正性无关。这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第一,虽然裁判者表面上与案件有个人利益,或者与案件的一方有某种关系时,但这种个人利益有可能并不影响公正结果的产生。因为裁判者有可能摒弃私利,或大义灭亲。因此人们如果是根据程序所产生正确结果的情况来看,那么这种表面不当性并不一定就是一个需要禁止的程序瑕疵。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