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验证上述假设,笔者曾利用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法律援助部兼职工作的机会,收集了某年刑事法律援助部通过接待来访方式接收的830个案件的相关数据。为了确保采集信息的全面性和保证研究的客观性,每一个来访案件都经历了初步接待——登记——提问——记录——整理的过程。在这请求法律援助的830个案件中,有270个案件是不针对终审裁判而提出的法律援助,其中包括:不应当立案而予以立案(60件)、应当立案而未立案(115件)、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阶段请求聘请辩护律师的(68件)、不适当的减刑假释(27件)。余下来的560个案件属于当事方针对终审裁判而提出申诉。[15]其中一大部分是申诉者认为实体处理结果存在公正性问题的,包括:被告方提出的有211件和被害方提出的有245件。具体来说,单纯涉及实体结果的公正性,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多罪、量刑的轻重、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等方面。余下的104个案件是当事方认为存在诉讼程序不公正问题的,其中被告方提出的有65个案件,被害方提出的有39个案件。在这里,被告方质疑案件中的程序不公正问题,包括刑讯逼供(42件,占64.6%)、法官不中立(2件,占3%)、多次发回重审(6件,占9%)、法庭发言受到不合理限制(3件,占4.6%)、控方证人不出庭(5件,占8%)、超过法定审理期限(7件,占10.8%)等。被害人质疑案件中的程序不公正问题,包括法官不中立(11件,占28.2%)、法庭发言受到不合理限制(2件,占5.1%)、超过法定审理期限(11件,占28.2%)、被告方证人不出庭(15件,占38.5%)。但奇怪的是,被告方和被害方都不是单纯质疑案件中的程序不公正问题,而不约而同地在回答“为什么来访和申诉”的提问时,内容都是“这些程序问题产生了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怀疑,导致了自己对裁判结果不接受”。虽然在登记表格的提问中,没有明确设置“如果你们对判决结果比较满意,那么你们还是否会因此类程序问题进行申诉”之类的问题,但是,就客观情况来看,没有一起案件是因为申诉方纯粹认为程序不公正而来申诉的,也就是说,在这些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检测判决为自己一方所接受的主要指标还在于判决结果本身,而所谓的程序公正只不过是一种影响判决接受性的间接“渠道”。
经验事实的得出是一项心理学研究必要的前提,但更重要的是我们应透过这些经验现象进入到某种“深层结构”中去进行更为深入的考察和分析。可以说,上述经验事实的结论本身在某种程度上令人惊讶,因为长期以来,人们都普遍认为程序公正本身体现了人的内在价值,也是衡量程序是否维护了涉讼人的尊严的关键标志,它具有无与伦比的重要性,人们有理由对程序不公正问题提出独立于结果的质疑。在涉及程序与结果的关系方面,很多人也都认为程序有其独立价值,足以掩盖实体的公正性问题,即当人们必须就事情作出决定的时候,只要通过设置一种合理的程序,公正地实施该程序,这样得到的结果就是公正的。这就是德国学者辰切尔曾经概括的程序正义之功能:界定正义之功能。[16]在这种理论图景中,程序涵括了正义,正义只能来自于程序而不能是其它,因此衡量判决为当事人所接受的惟一指标就是程序公正。在这里,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已经达到登峰造极之程度。但是,上述对案卷的统计分析却在某种程度上颠覆了人们长期以来对程序公正重要性的看法,并且提出了一个重要命题:在心理层面上,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很多时候是依附于实体结果的——当一项结果基本令人满意时,人们对程序公正的关注度并没有想像的那么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