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上述申诉现象,笔者认为产生上述申诉的现象,根源在于当事人对刑事裁判的认识传统主要集中在对结果利益的关注方面,而不是程序问题。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参与诉讼的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都在于得到一个公正的实体结果。当然,在得到公正结果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希望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尊重,人格尊严的维护,以及诉讼权利的合法保障。但是,如果当事人得到了一个基本满意的结果,他们一般不会纯粹为了程序不公正问题而进一步发动下一轮的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刑事诉讼,不可能单纯为了参与而参与,在参与刑事诉讼的背后,都有着其实体利益的考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曾指出:
诉讼程序是根据人类的理性建构起来的,任性同诉讼程序从来就格格不入,这是一个毋庸证明的真理。而理性的诉讼程序为人们进行活动营造了一个理性的场所和氛围,人们在这个充满理性的时空,所实施的行为和活动只能是理性,只能在一定的目的的支配下进行的,是一个目的性很明确的理性活动,而不是纵情妄作的、非理性的、茫无目的的行为。这里所言的目的性就是当事人预期中的或者客观实存着的诉讼结果。追求有利的诉讼结果,始终是而且永远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动机,为程序而程序的纯粹程序行为,只能是孩童的游戏,而不可能成为立法者所规范的诉讼程序活动。如果没有预设的目标,刻意追求所谓的程序价值,无论在
逻辑上还是在实际生活中都是不能成立的,也找不到这样的例证{9}(P.126)。
这样的分析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仍然是适用的。从人的心理看,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最大的需要和向往就是得到程序上的公正。实际上,近几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表明,申诉的数量趋多和规模扩大,最根本的还是在于这些案件的裁判处理结果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实体正义要求,或者是由于案件的诉讼程序公正性存在问题导致申诉主体对实体结果产生疑问。而学界片面抬高程序公正重要性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急于抛弃长期以来“无程序根基的司法传统”,“大踏步”走向程序法治;另一方面也由于分析的出发点过于集中在法律人的立场,认为程序公正具有至上的重要性。而从法律人立场为基点作出的法律精英话语,却限缩了我们对此问题进行讨论的范围。因为如果从当事人的心理需要看,我们恐怕不能断定,当事人只要在程序中得到了公正的对待,那么结果无论是什么对于他们来说都是公正的,他们也就会理所应当地予以接受。
【作者简介】
张曙,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See Klaus F.R hI & Stefan Machura,Procedural Justice,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p3.
See Lind and 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1988),p94—95.
See John Thibaut and Laurens Walker,Procedural Justice:A psychological analysis,Hillsdale,NJ:Erlbaum(1975),p158—175.
See Lind,Lissak,Conlon,Decision control and process control effects on procedural fairness judgements,Journal of Applied Sccial Psychology 13(1983).
Musante,Gilbert,Thibaut,The effects of control on perceived fairness of procedural and outcomes,Journal of Experimental Social Psychology19,1983.
See Lind and 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1988),p110.
See Lind,Lissak,Apparent impropriety and procedural fairness judgments,Journal of Experimental Social Psychology21,1985.
Klaus F.R hl & Stefan Machura,Procedural Justice,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p10.
国外有些学者如美国耶鲁大学的马修教授在研究程序的价值时,曾提出程序公正的非工具性意义就是在于公正的程序能够维护人的尊严,从而使他们在心理上产生一种受尊重的感觉。参见:Jerry L.Mashaw,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the Quest for a Dignitary Theory,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61,1981.但是,马修在论述程序的这种独立价值时并没有全面论述程序公正对人们的心理影响机制,包括对人的后继行为。
Klaus F.R hl & Stefan Machura,Procedural Justice,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p13—14
See Lind and 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1988),p207.
Lind and 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1988),p77—81.
Tom R.Tyler,Why people obey the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90),p83—85.
R.A.Duff.Trial and punishment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6.p107.
检测裁判是否为当事人所接受,可以通过裁判的上诉率、申诉率等客观数据来判断,而终审裁判作出后的申诉更能反映当事人对裁判的接受程度。
德国学者阿克塞尔·辰切尔曾指出,将正义只界定为程序正义,即只要是恰当地运用了公正的程序,任何结果都将被界定为公正的,这样会导致只重视了程序正义的界定功能,而忽视了程序正义的服务功能。而界定功能的程序正义包含了这样的假设,即不存在评判实体正义的任何标准。但如果这种反形而上学的假设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么程序正义的界定功能就不能适用了。参见:(德)阿克塞尔·辰切尔:《程序正义在正义理论中的功能》,陈林林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