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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

  

  (三)相对独立原则


  

  所谓相对独立的宪法诉讼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它并不要求立即建立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并列的独立的宪法诉讼制度形态,也不要求一定要有完全独立或者完全不依赖于其他诉讼形式的程序;另一方面,在宪法诉讼案件中,也确实存在一些与其他诉讼形式不同的特点。这主要涉及法院遇到违宪疑义时,需要通过特定的程序报请违宪审查机关进行审查,此时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中止审理,法院对审查结果的运用规则,等等。这些方面的内容也需要制定专门的程序和规则或制度,以便对宪法案件的审理进行规范。建立完全独立的宪法诉讼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有一定难度。学者们对我国是否应建立和建立什么样的宪法诉讼制度尚未达成共识,建立独立的宪法诉讼制度的理论条件尚不具备。同时,我国出现的宪法诉讼案件极少,其审理都是依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因此,在实践中也没有多少经验可循,建立完全独立的宪法诉讼制度的技术条件也不具备。简言之,建立相对独立的宪法诉讼制度是我们现阶段的最佳选择。


  

  三、构建我国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的逻辑基础


  

  “复合”意指两者合在一起或结合起来。建立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其关键是两种机构即司法机关(或法院)与违宪审查机关的复合及两类(涉及和不涉及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的复合。


  

  (一)两个机关:法院与违宪审查机关


  

  法院和违宪审查机关的分离是建立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的前提,以下分述之。


  

  1·法院: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的核心


  

  法院是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的核心。这需要从两个层面上理解:(1)这里的“法院”是指普通法院。虽然不排除在未来我们建立宪法法院的可能,但目前要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只能利用现行的法院系统,在普通法院制度的基础上稍加改造,使之能够受理并审判宪法案件。[5](2)这里的“法院”是指整个法院系统。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在所有法院都应该是一致的,不能因为法院级别不同其审判案件的依据就有差别,这是法制统一的体现和要求。而且,允许所有法院均援引宪法判案,才能保证宪法在整个法院系统的贯彻和实现,这是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最高权威的表现。因此,复合型宪法诉讼中的“法院”,是指所有的法院。


  

  2·违宪审查机关:复合型宪法诉讼之关键


  

  违宪审查本来是项独立的制度,并不必然在诉讼程序之内。但是,由于一些宪法诉讼案件涉及违宪审查,而法院并无违宪审查之权因此只能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申请,法院的诉讼进程及诉讼的结果都依赖于违宪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违宪审查机关及其违宪审查活动由此成为宪法诉讼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可以说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法院与违宪审查机关在工作上的相互配合、功能上的相互补充的制度。


  

  根据现行宪法,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多层次的、多元的,并不存在单一的、独立的违宪审查机关。[6]全国人大是最高的违宪审查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主要的违宪审查机关,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自己的辖区内对各自的监督对象的行为行使违宪审查权,但最终的违宪审查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7]面对这些层次各异的违宪审查机关,法院到底该向谁申请违宪审查呢?笔者认为:(1)涉及对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国家机关行使权力行为的违宪审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较为适宜。这是因为全国人大每年只开一次会议,难以承担违宪审查的日常工作;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每两个月开一次会,有比较充裕的时间处理日常工作。另外,根据我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完整的违宪审查权,即解释宪法的权力、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解释法律的权力。[8]它才是我国真正的主要违宪审查机关。(2)涉及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等违宪审查,由其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这样一是可以避免因同级国家机关之间的其他关系可能给违宪审查带来的不正当影响;二是能够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至少是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其级别较高,有利于保证违宪审查结论的权威性。据此,可赋予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实际上只有省级和较大的市级两级人大常委会)一种权力:它认为法院向它提出的违宪审查的事项,由上级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更合适,则报上级人大常委会或经由上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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