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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

  

  (二)两种诉讼:涉及与不涉及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


  

  从理论上讲,我国宪法诉讼可能存在两种类型,即涉及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和不涉及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这种类型化的划分建立在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的逻辑起点上。同时,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可设计不同的程序来进行审理,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使宪法诉讼制度与现行政治制度更为契合,实现宪法诉讼制度与政治体制的高度和谐、统一。


  

  1·不涉及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


  

  这种宪法诉讼的存在,是因为宪法中的一些规定没有及时通过立法予以具体化,从而在实践中出现对某一问题只有宪法规定而没有普通法律予以规定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普通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问题。在国外,不涉及违宪审查的情形较为普遍,如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案、宪法诉愿案等都不涉及违宪审查。权限争议在我国是通过政治手段而非诉讼来解决的。在德国,根据学者的研究,宪法诉愿存在两个基本规则:(1)只有当公民完全用尽了其他法院向其开放的法律途径即他在“为取得对其诉称的宪法损害的弥补而已经采用了取决于案情的所有可能的诉讼手段”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宪法诉愿;(2)只能是对于基本权利的损害才能通过宪法诉愿提出请求。[9]前一个规则,在我国有的学者称其为“穷尽其他救济”原则,[10]有的学者称其为“补充性”原则。[11]我国近年出现的以公民基本权利为中心的诉讼案件与宪法诉愿极其类似。笔者认为,可以以宪法诉愿的概念来概括这一类案件。但是,我们不能将不涉及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案件都归属于宪法诉愿。因为不涉及违宪审查的案件范围远远大于宪法诉愿的概念范畴,它还涉及除公民基本权利之外的其他领域。


  

  2·涉及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


  

  在这类宪法诉讼中,当事人认为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违宪并提出审查要求,或者法官认为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有违宪疑义,按照法定程序提交违宪审查机关审查,法院再依据违宪审查机关的决定作出判决。根据违宪审查对象的不同,涉及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还可再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二是对公权力行为进行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针对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不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和对“立法”的违宪审查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现状,笔者主张: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行为都纳入到违宪审查的范围之中,理由主要是:一方面基于违宪审查“应然”意义上的考虑,违宪审查制度如果不将法律纳入到审查的范围之中,注定是不完整的,是有欠缺的。从世界范围来考察,违宪审查最初就是指对法律的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将公权力行为、政党违宪等内容纳入其中。直到今天,对法律的违宪审查仍然是违宪审查制度的核心。将公权力行为纳入违宪审查范围之中,也是现代宪政国家的一般做法。在采用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的国家如美国,近年来多种类型的公权力行为被纳入违宪审查范围之中。[12]而在实行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纳入违宪审查范围之中的公权力行为的范围更为宽泛。我国也应该将公权力行为纳入到违宪审查的范围之中。法院当然也不能对公权力行为是否违宪作出裁决,而只能同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一样,由法院提交给违宪审查机关进行审查。[13]另一方面,从宪法发展的角度看,将全国人大的公权力行为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之中,是大势所趋。


  

  四、构建我国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不涉及违宪审查宪法案件的审理


  

  由于宪法诉讼制度与违宪审查制度是分离的,因此,涉及和不涉及违宪审查就有很大差别。对不涉及违宪审查的案件,整个诉讼过程是连贯的,从受理案件到作出判决都只有法院参与其中。而涉及违宪审查的案件则不然,只要法院认为存在违宪的疑义,就应该裁定该案件中止审理,报请违宪审查机关进行审查,待违宪审查机关作出该法律、法规或公权力行为是否违宪的决定后才能依据该决定作出判决。但是,无论涉及违宪审查还是不涉及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在法院审理这一阶段中,其程序是一致的。因此,不涉及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制度是涉及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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