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用使用权人是否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专用使用权人具有共用部分的排他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权利基础虽为债权合同,但实践中常通过登记制度将其专用使用权予以公示。他们具有物权人的某些特点,且使用利益受到决议影响较大,可成为直接或者代位成为适格原告。至于租用人等住户,因他们对参与管理热情不高,且团体决议通过区分所有人影响租用人等,他们本身并无特别的理由需要亲自参加到诉讼之中来,但在业主怠于行使撤销权影响租用人使用收益时,应赋予他们代位参与诉讼的权利。
2.撤销之诉的被告
在业主撤销权诉讼中,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因多数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是决定的作出者,与诉讼有着重要的利害关系,且与审查内容相关的材料往往由业主委员会实际占有,他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十分必要的。而业主委员会虽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但完全可按照民事诉讼中“诉讼担当”制度原理,最终由业主个体承担责任。由此,要求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也是可行的。业委员会和业主作为撤销之诉参加诉讼,与学者的理论主张[16]和司法实践的一贯作法[17]也是一致的。当然,在没有业委会的小区,可由业主或业主代表应诉;在治理结构较为完善的小区,业委会作为被告足矣,无需二者同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推销的客体
《物权法》和《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均将撤销的客体限定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但没有阐明“决定”的内涵外延。从形式上看,《物权法》还在同一规范层面使用“管理规约”等词语, 《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应明确对“决定”作广义解释,将“规约”决议”、“决定”等均纳入撤销的范围。从内容上看,《物权法》除第78条使用“决定”外,第76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也使用了“决定”一词。第76条的“决定”是动词,第78条“决定”名词,二者之间应有联系和区别。两者的联系是,第76条所指向的“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之“决定”,若涉及个体利益,则均可成为撤销权的客体;若“决定”规范对象与个体利益无关,则不应撤销权的客体。例如,表面上议事规则、选举业主会等为抽象决议,与个体利益无关而无需撤销,但若其中排除了特定业主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议事规则中表决权不平等,则权益受害的业主仍可请求撤销。两者区别是第78条撤销权的客体不限于重大事项之决定,还可以包括业主大会、业委会的其他各类决议、决定和规则等,业委会就具体事项发布的决定、命令等。值得注意的是,有时业主大会拒绝批准某个业主的提议,该否决的决议也在可撤销之列。如少数业主希望实施某项工程,该工程影响到共有部分或建筑物的外貌但却符合建筑物的指定用途,如果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否定该动议,则该否定决议也可申请法院撤销。撤销后,法院应判决该提议对其他业主具有约束力,实质上法院代替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批准了该项提议。[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