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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社会实证研究之能与不能

  

  孙笑侠等教授在2002年明确提出“返回法的形而下”的研究路径,认为不可以完全离开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实践的实在形态而去探究法的形而上内容。[12]范愉教授对此积极呼应,力倡社会实证研究方法,并对形而上的研究方法给予了批判。[13]


  

  在前一段时间关于“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沸沸扬扬的讨论中,不少学者认为,加强社会实证研究是中国法学发展的方向。张骐教授撰文指出,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比较重视规范研究(即对研究对象进行正当性研究,重在理念引导和理论分析),而经验研究不够,这或许与法治建设之初,学术界的任务主要是理念引导有关。现在随着法治建设的日益深入发展,重视本土研究和实证研究应当是坚持的方向,这种方法论上的自觉有助于法学的发展,也将有助于中国法治的发展。本土性知识要通过实证研究来获得,造成当前中国法学研究出现问题的直接原因是实证研究不够。[14]张千帆教授对于“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要认真对待实用主义。他认为,法学如果构成一门科学的话,它不只是书斋里的学问,而更应该是一门实用性的学问。作为一个实用主义者,张教授赞成胡适之许多年前“少谈点主义,多解决些问题”的提法,并希望尽早打发掉价值或规范性问题,尽快进入到相对而言价值中立的经验性探索(实证或事实性问题)。[15]同样,何家弘教授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问题也做出了“多种些活树、少谈些森林”的回应。[16]


  

  总之,在许多法学家眼里,法的社会实证研究已经成为中国法学发展的“救命稻草”。


  

  二、法的社会实证研究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为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对法学研究中的社会学方法还要始终保持理论上的适度和谨慎。对此,哈贝马斯认为,“如果不把法律看作是经验性行动系统,哲学概念就始终是空的。但是,只要法律社会学坚持一种客观化的外在眼光,对那种只有从内部才可能进入的符号向度的意义麻木不仁,社会学就会陷入相反的危险:始终是盲目的”。[17]具体说来,法的社会实证研究的局限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实证研究达不到绝对客观


  

  实证主义在认知方式上坚持客观主义原则,认为主体应以纯粹的、不偏不倚的、中性的视角反映客体,其中不能掺杂个人的态度、情感、信念和价值等主观因素。如法国学者埃米尔。迪尔凯姆就认为:“社会学者研究事物时,应该摆脱个人成见的束缚,力求原原本本地认识事物,进行完全客观地分析……如果学者掺杂个人感情去研究事物,无论他是根据事物的效用还是根据其他推理,都难免要出偏差。”[18]社会实证研究者相信,通过这种研究方式和研究方法得出来的研究结果才是客观、可信、有说服力的。其实,这只是一种客观主义的幻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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