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框架内的保护机制而言,遗产委员会没有与相关国家及受害者对话和协商的职能。诚然,该委员会是一个开放的组织,它可以就缔约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权保护问题向其他国际组织、专家、私人机构咨询。但是,委员会只是对于缔约国的相关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它并没有建立在审查过程中与缔约国进行对话和协商的制度,就缔约国的文化传统、政策习惯与国际人权标准问题进行商讨。特别要指出的是,该委员会不受理个人的申诉,那么也就不可能与违反人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参与者、受害者进行对话和协商,听取他们的诉求。
就《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框架外的保护机制而言,无论是人权委员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还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都没有与缔约国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参与者、受害者的对话协商机制。特别是作为教科文组织人权审议的主要机构,公约与建议委员会本身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它的工作程序具有封闭性和保密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请者和相关受害者不能参加其工作会议。由于其程序的封闭性和保密性,阻碍了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权审查的对话。虽然,教科文组织的公约与建议委员会可以受理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参与者及其违反人权事项的受害者的个人的诉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人权委员会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受理个人的诉求,但是,受理诉求与协商对话有根本的区别。协商对话就是在问题的处理过程中与成员国、申诉者、受害者平等协商,听取对方意见。而受理诉求是在问题的受理过程中听取申诉者的意见。与协商对话不同,受理诉求的申诉者无权参与问题处理。
2.《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框架内外保护机制的未能有机衔接
虽然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框架下,遗产委员会的人权保护机制是一种“被动”的保护,但是在缔约国所申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违反人权的情况下,遗产委员会不能只是简单地不予批准缔约国的申请。因为,遗产委员会是教科文组织的附属机构,保障人权是教科文组织的工作目标;遗产委员会如果只是简单地不予批准,不利于彻底纠正违反人权行为,不利于教科文组织工作目标的实现。
那么在上述情况下,遗产委员会应将违反人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交与教科文组织的有权机构进行处理。究竟交给教科文组织的哪一个机构呢?我们认为,交给公约与建议委员会是最适当的。因为公约与建议委员会是教科文组织人权审议的主要机构,它对于人权的保护是一种“主动”的保护,有权要求缔约国彻底纠正违反人权的事项。但是遗憾的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并没有关于遗产委员会将其审议事项交予其他组织处理的明确规定。虽然,根据《公约》第8、9条的规定,遗产委员会有权就审议的事项向其他非政府组织、私人机构、专家等咨询;但是,公约与建议委员会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它能否成为遗产委员会的咨询机构,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即使公约与建议委员会能够成为遗产委员会的咨询机构,也不等于它有权处理遗产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因为咨询机构与处理机构的权限根本不同。
综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现有规定,不能使公约框架内外的人权保护机制进行有机的衔接。从总体上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框架内的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人权保护是一种消极的保护,而公约框架外的保护是一种积极的保护。从实践上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缔约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审查基本上是在公约的框架内进行的。将公约框架内外的人权保护机制进行衔接,有利于系统地、彻底地审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权保护状况、纠正违反人权的事项,从而进一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人权保护。
3.未形成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权保护的动态审查机制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框架内中人权保护审查是一种静态的审查,即缔约国和遗产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具有固定性,不因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然而,这种静态的审查方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权保护的实践中的存在不少缺陷。例如,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过审查后列入国家保护名录或国际保护名录或给与国际援助,但是后来发现该项遗产违反国际人权法,因而当时的人权保护审查是错误的。面对这一情况,究竟能不能将该项遗产从有关名录中删除,能不能停止有关的国际援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并没有做出规定。再如,人权观是变化的,国际人权观从第一代人权观发展到第三代人权观就是明证。如果某项列入国家或国际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缔约国或遗产委员会审查时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但是该项遗产随着人权观的变化而不再符合国际人权法,那么,能不能将该项遗产从有关名录中删除,能不能停止有关的国际援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也没有做出规定。显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框架内的静态审查机制在上述情况下是不能彻底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人权保护的。因此,必须要建立动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人权保护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