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六个方面重塑监视居住制度

  

  第六,增加监视居住中检察监督的内容。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规定,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在“基本原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强制措施的具体条文中,涉及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活动只有批准逮捕一项,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决定则未明确规定。但监视居住是一项在较长时间内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不在羁押场所进行,但也是一种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与拘留、逮捕差异不大。依据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必须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在侦查过程中,承担这一司法审查职责的一般是检察机关。所以,监视居住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监视居住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对此,很多学者批评这一规定实际上模糊了监视居住的性质,似乎羁押性和非羁押性兼而有之。其重要论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12月18日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指出:“‘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定了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被告人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而并没有规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只有在‘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即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才予折抵刑期。”应该说,从理论上讲,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认为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种替代性措施,而依据刑法41条44条47条的规定,只有判决以前的先行羁押的才予以折抵刑期,监视居住期限当然不可折抵刑期。但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际情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较大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其强制性程度较普通的住所监视居住更为严厉。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理应对监视居住的期限进行刑期折抵。当然,虽然监视居住可折抵刑期,但在司法实践中切不可滥用监视居住并将其变成另外一种羁押措施。这点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中也被特别指出“把执行监视居住自行变成羁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