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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采信与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的内容主要是案件事实,即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案件事实的还原,必须通过证据反映的真实事实再现。如果不通过证据质辩即任凭法官采信,极可能导致采信不实的证据定案;如果仅凭当事人对证据的表达而放弃法官的判断,那么,善于思辩的头脑将永远不败,如莎士比亚作品《威尼斯商人》中当事人在法庭对契约辩论的场景和结果。辩论主义的机理就是防止法官扩大纠纷面,另一项作用是防止“暗箱操作”。


  

  “按照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当事人不争执的事实,对法院有拘束力,即法院应把该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7]在证据法上同样贯彻了辩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明确反映出这点,在该《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证据审核认定上,并非任由当事人主宰一切。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辩论主义确实起着约束法官对证据裁判的作用,同时也应看到,人们通常从纯技术角度对其进行研究,但任何法律技术本身并非目的,辩论主义要达到的是发现案件真实事实。证据审核认定与辩论主义并不矛盾,所要审核认定的证据是当事人辩论中提出的证据,对证据辩驳意见的评判是基于当事人的观点进行肯定或者否定的评判,法官并没有扩大纠纷面。虽然案件事实由证据证明,但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证明属辩论主义范畴,而评价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及其价值则属自由心证范畴。


  

  双方当事人都认为无异议、而又在真实性上存有明显疑点的证据,能否依当事人观点处置。虽然辩论主义约束法官裁判,但司法裁判不可能以明显虚假的事实为其基础。如果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者不能合理解释证据明显疑点问题,该证据就不符合“三性”要求。


  

  三、证据质辩与处分权


  

  处分权来源于私权自治。《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是权利,即实体法上的权利和基于当事人程序主体产生的诉讼权利,如诉讼标的、撤诉等。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有时在效果上虽然看似相似(广义的辩论主义认为包括自由处分主义),而性质是不同的,二者没有密切联系。台湾学者王甲乙对此有精辟论断:“当事人如行使辩论主义所赋与之权利,获得与实体上真实截然迥异之判决,企图发生与处分私权同一之效果者,显属滥用辩论主义所赋与之权利,自应加以否认。换言之,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两者区别之间,划有辩论主义妥适性之界限”。[8]辩论主义的立足点是为了发现真实,处分权是基于私权可自由处分,赋予当事人在法律允许限度内可抛弃权利;辩论主义以释明权来修正、完善,处分权以法律来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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