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创新

  

  “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与本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的关系,应当具体分析。本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而产生的费用;二是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与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之间的关系,从时间上看,“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时,后者的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或者说前者是前提,后者是履行前者的结果。如何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两者的关系是一个问题。对此,可以参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4期刊登的“于库存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方式,即在判决主文中裁决:由相对人堑付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然后凭有效的票据,由被告在XX日内一次性支付相对人。“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与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这两种责任的关系,应当说两种责任均是义务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只不过前者是将义务人应负的义务转由相对人履行,进而免除了义务人的义务,后者则是义务人向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前者履行义务的免除并不意味着后者赔偿责任的免除,因义务人应履行而未履行义务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义务人仍须赔偿。同理,“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而相关手续未办理完毕之前的实际损失,义务人也应赔偿。因此,这两种责任在同一判决中可以同时作出,即在判决主文中既“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又判决被告赔偿相对人实际经济损失。


  

  需要特别说明的,法释[2009]5号第八条只是针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它只是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类型而非全部,据此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亦仅适用于该种类型而不具有普适性。基于诚信义务的不确定性和开放性,决定了先合同义务的不确定性和开放性,由此也就决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和责任形式会与时俱进,新的责任形式会不断涌现。正如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兹教授所言:“缔约上过失责任,与其说是建立在民法现行规定之上,毋宁认为系判例学说为促进法律进步,所创造之制度,经长久反复之适用,已为一般法律意识所授受,具有习惯法之效力!”


【作者简介】
孙瑞玺,单位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注释】http://www.lawon.cn/flpc/detail.do?m=find_by_id&id=83824&pn=1。2009年7月16日访问。
http://www.njucasereview.com/SiteFiles/ContentDetail.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