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情知悉权
案情知悉权是指犯罪嫌疑人从侦查机关获得有关诉讼权利的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案件相关信息获得侦查机关告知和解释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案情知悉权,是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和促进控辩平衡的需要,也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基础。相关国际文件均对此作了明确要求[10]:必须通知当事人被控犯罪的性质和理由,必须说明犯罪嫌疑人触犯的法律和依据的犯罪事实。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对于案情知悉权也均有明确规定,[11]主要通过侦控机关的告知义务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参与诉讼过程知悉两个途径实现。结合我国侦查程序的实际,笔者以为,改革和完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案情知悉权可以从强化侦查机关的事先告知义务和侦查阶段律师的阅卷权两方面着手。
案件信息的事先告知是指对于案件相关信息侦查机关应该主动告知或被要求告知时予以充分解释。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具体内容应包括: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能够理解的语言明确告知其以下事项:(1)涉嫌犯罪的罪名和初步理由;(2)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3)有权对本案的事实情况作出陈述,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也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坦白从宽;(4)有权与自己聘请的律师进行会见、通信;(5)有权要求进行身体检查;(6)有权对侦查人员或其他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申诉。[12]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后,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侦查机关应该告知的内容包括:(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2)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初步理由;(3)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4)关押场所对于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如要求提前预约、会见时间等规定); (5)对律师的疑问给予合理解释,如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情况、刑讯逼供等存在合理怀疑时,侦查机关应尽合理解释义务。
确立侦查阶段的律师阅卷权,使律师了解侦查机关掌握的案件信息,才能有针对性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也将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阅卷机会、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设定为国际最低标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控方的询问笔录及辩护人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对于侦查阶段的律师阅卷权,刑诉法再修改中应确认这一权利。阅卷范围至少应包括: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其他强制侦查措施法律文书、各种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口供笔录等材料。侦查机关不得以涉及国家秘密[13]等理由无故限制。
(三)会见交流权
会见交流权[14]“既是在押犯所应享有的基本人道待遇,也是防止个人的人身自由被政府非法剥夺的重要措施。”[15]《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及《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均规定了被拘留或被监禁人与其律师会见交流的权利。[16]各国刑事诉讼中也普遍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有密切利益关系的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会见交流权予以实际的保障。[17]我国刑诉法也赋予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以会见权,相关司法解释对会见权及其实现也有所规定,但在立法限制与执法抵制的合力之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形同虚设。立法上的限制主要有:会见批准、会见在场;执法上的抵制主要有:随意扩大“国家秘密”范围、把“安排会见”曲解为“批准会见”、强硬拒绝安排会见、任意拖延安排会见、会见在场常态化、严格限制会见时间与次数、禁止讨论案情、恣意增加限制性规定等等。
刑诉法再修改中应确认和巩固《律师法》关于会见交流权的发展,在其基础上扩展并保障会见交流权的实现。具体而言:其一,明确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与其律师及近亲属、信任的人通信;其二,确立犯罪嫌疑人与其近亲属及信任的人的会见权,[18]这是出于人道和对犯罪嫌疑人精神抚慰的考虑;其三,取消会见批准制度,即取消有关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的批准制度;[19]其四,将保障会见交流权确定为侦查机关的义务,如规定“应当保证自提出会见交流申请之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会见交流的时间、次数不得无理限制;其五,确立秘密会见制度,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派员在场,但执法人员的在场应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其六,看守所应为会见交流提供必要的便利,如设置专用电话、提供相对轻松的会见场所等。
出于侦查效益的考虑,防止会见交流权滥用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据平衡兼顾原则,对于侦查阶段 的会见交流权应有必要限制。这种限制在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表现主要是会见时间的推迟和限制。如英国对“严重的可捕罪”案件的会见交流权,基于合理的根据可以推迟36小时。[20]法国在保障被拘留人与律师会见交流权利的前提下,对这一权利进行了多种限制[21]:(1)受拘留人同律师谈话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2)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被拘留人在被拘留48小时以后才能会见律师;(3)在毒品走私或恐怖犯罪案件中,被拘留人在被拘留72小时以后才能会见律师。总体而言,对于会见交流权,多数国家的一般规则是:允许会见是原则,限制是例外,决定限制须以符合严格的条件和期限为前提,而且一般只有法院才有限制的决定权。[22]考虑到我国犯罪控制和侦查的实际需要,在侦查阶段对会见交流权进行适当限制是必要的,但对于这种限制的条件和程序必须有立法明确规定。
(四)法律帮助权
法律帮助权是指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具体帮助,包括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要求变更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