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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

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


汪建成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在充分肯定本次修订的成果和意义的同时,有必要从运用证据的基本原则、证据种类、证明责任、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人制度等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的讨论,使之更臻完善。
【关键词】证据种类;证明标准;证明责任
【全文】
  

  一、关于运用证据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下文简称《修正案(草案)》中并没有专条规定运用证据的基本原则,但有一条引人注目的增补,即第49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它以立法的形式公开宣示了强迫公民认罪的非正当性。


  

  然而,上述规定与国际社会通行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仍有一定距离。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这一原则的准确表述是: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1]也许从汉语的表述习惯以及中国刑事诉讼的结构来看,[2]《修正案(草案)》中的表述更加符合中国的实际,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表述的语式,而在于“证实”一词的使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表述是行为描述,因为不管是“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还是“承认犯罪”所指的都是一种行为状态;而《修正案(草案)》中的表述则是结果描述,因为“证实”一词所指的是证明后的结果状态,而不是证明行为本身。如此看来,使用“证实”一词,无论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容易引起歧义,即这条规定的目的究竟是禁止强迫认罪的行为,还是禁止将强迫认罪行为的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何者为本,何者是标,才是需要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将《修正案(草案)》中的本条规定修改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或者承认自己有罪。”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本条规定的地位问题。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讲,“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是一条带有基本原则性的帝王条款,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是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的,有些国家甚至规定在宪法中。[3]也许,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不太现实,规定在宪法中更是奢谈,但作为一条运用证据的基本原则专条进行规定应该能够为广大民众所认同和接受。显然,《修正案(草案)》没有采取这样的立法方式,而是将这一重要的具有指导原则性的规定,作为禁止刑讯逼供的保障性规定而隐藏在《修正案(草案)》第49条之中,难以彰显其应有的地位。


  

  此外,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之间肯定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也是很多学者援引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来解释沉默权正当性的原因。如果承认这一原则,那么就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


  

  除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之外,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和客观全面原则是刑事证据运用的另外两个重要原则。如果说客观全面原则在《修正案(草案)》第49条的规定中已经体现的话,那么,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未能入律,则是《修正案(草案)》的另一缺憾。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公布并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对此原则专条进行了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4]这一规定是我国对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首次法律表述,它对于强化执法和强化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大的意义,施行一年多来,已经得到了广大民众的高度拥护,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对于这一规定,《修正案(草案)》没有理由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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