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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

  

  由上所述,结合《死刑案件证据规定》123条,整合《修正案(草案)》第49条,笔者提出如下四条建议:


  

  第一,在《修正案(草案)》第47条前增加一个条文,专门规定运用刑事证据的三个原则,共分三款。其中,第一款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三款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或者承认自己有罪。”


  

  第二,《修正案(草案)》第49条只保留后半段,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些内容放在《修正案(草案)》第48条规定的证明责任之后,作为证明责任实现的保障性条款仍有重要意义。


  

  第三,删除现行刑事诉讼法93条、《修正案(草案)》第117条中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的规定。


  

  第四,将《修正案(草案)》第49条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与《修正案(草案)》第53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合并,作为第53条第1款。这样既有证据收集方法的禁止性的规定,又有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程序制裁后果。两者相得益彰,更能体现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


  

  二、关于证据种类


  

  《修正案(草案)》对刑事证据种类部分的增补或者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证据的定义进行了修订。将《刑事诉讼法》第42条中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修正案(草案)》第47条)。这一修订表明了立法者对证据定义的态度,针对学界长期以来在证据定义上存在的“事实说”、“材料说”和“根据说”[5]的争论,《修正案(草案)》放弃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事实说”,改采“材料说”。笔者赞同这一修订,因为只有“材料说”能够准确反映诉讼证据和一般证据的区别,能够表明个体诉讼证据上的客观和主观统一性,能够显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各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和认定的必要性。


  

  第二,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修正案(草案)》第47条)。这一修订是对《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此问题修订办法的再次肯定,其有利之处是多方面的。首先,它直接指明了鉴定结果的意见证据属性,显示了不同于其它言词证据的品格;其次,它明确了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没有当然的高于其它证据证明力的价值,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样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这对于改变过去司法实践中唯鉴定结论是从,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有很大作用;最后,它为后面有关鉴定人出庭条款的设置打下了基础,因为意见与作出意见的人是不可分的,而结论则通常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在勘验、检查笔录之后增加规定了辨认和侦查实验笔录,并将四者合一,合称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修正案(草案)》第47条)。这一修订十分必要,辨认和侦查实验也是法定的侦查方法,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其笔录的地位却没有予以明确,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不明确其证据地位便很难在法庭上予以出示和质证。而从它们的制作主体都是侦查机关,制作的时间都是在侦查过程中,制作的功能都是对相应侦查活动的固定等方面的相同属性来看,将二者与勘验、检查笔录并提也是可行的。


  

  第四,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将现行的第七种证据视听资料,修改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修正案(草案)》第47条)。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已是不争的事实,将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予以规定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而基于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的载体都是高科技产品,它们在制作、收集、固定和审查判断上都采用高科技方法等共同特点,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放在一类中进行规定也有其充分合理性。与《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做法不同的是,本次修订只是概括规定了电子数据,而未列明电子数据的具体形式。[6]笔者赞同这一修订办法,因为现代科技日新月异,新的证据形式必然会不断涌现,只对电子数据作概括性规定,而不规定具体的电子数据形式,可以为新的电子数据形式的出现留下空间,更具前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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