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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

  

  第五,增加规定了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取的有关材料的证据地位问题。《修正案(草案)》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增补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它对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而且从专业性来看,有些案件,例如涉及工商、税务、工程和产品质量、专利技术等类问题的刑事案件,经过司法机关核实,使用这些部门所收集和固定的证据材料,可能更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在充分肯定《修正案(草案)》关于证据种类修订的同时,也应指出仍有一些值得推敲的问题:


  

  问题1物证和书证仍然作为一类证据进行规定是否合适?


  

  建议:笔者认为,证据理论研究和证据运用的实践均已表明,物证和书证除了在载体上有相似性之外,在对案件的证明方式以及收集、审查和认定的方法上,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几乎所有的证据教科书都是将其作为两种独立的证据分别阐述的。而从立法例来看,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均将两者分立,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也都遵循这样的立法例。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本次修订不应再固守前两部刑事诉讼法的做法,而应当果断地将二者分开,作为两种独立的证据予以规定,以达成三大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的统一。


  

  问题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否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


  

  建议:笔者认为,尽管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口供”称谓传统,国外亦有被告人自白的叫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仍然不是一种十分科学的指称。首先,这一称谓与其它证据相比,明显带有贬义的价值判断;其次,辩解一词容易产生歧义,到底是针对事实的辩解还是对辩护理由的申述很难分清。而代之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则上述问题都可得到解决。笔者的这一主张,既与国内不少学者的观点相契合,[7]又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


  

  问题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否改为“音像、电子资料”?


  

  建议:笔者认为,如果仔细研究就不难发现,视听资料这个名称并不十分严谨,因为它同其他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是不一致的。其它证据种类均是以证据的载体或表现形式作为其命名的根据,视听资料却是以人们对此类证据的感受方式而命名。从逻辑上讲,视听资料同其它证据种类不是处在同一逻辑位阶上。所以有学者曾敏锐指出:“如果从人们对证据的感受方式来看,几乎所有的证据都可以称为视听资料。”[8]而关于电子数据的名称同样需要斟酌,因为用作证据使用的其实不是电子本身,而是通过电子数据这种特殊介质所承载的资料。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主张,可以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统称为“音像、电子资料”。


  

  问题4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所获取的有关材料的证据地位应否予以适当限制?


  

  建议:笔者虽然在上文肯定了《修正案(草案)》中关于这一问题规定的现实合理性,但不得不指出的是,这一规定也会带来很大风险。因为我国行政执法机关的范围非常广,除了前文提到的几类行政执法机关以外,必须考虑到公安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部门也都有行政执法职能。而公安机关同时又是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监察部门也负责职务犯罪的大量前期调查工作。如此一来,如果不在行政执法主体上进行适当限定,就会导致实质上的侦查程序前置,也不能排除为了克服办案期限短的困难而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大规模采用行政手段收集证据的现象,这是任何一个主张刑事法治和程序安定的人都不愿意看到的。为此,笔者主张,应将《修正案(草案)》第51条增补的部分修改为:“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关于证明标准


  

  《修正案(草案)》中仍然坚持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此次修订的一个重大突破是对这一标准的具体化,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必要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修正案(草案)》第52条)。其中,第一个条件确定了证据量的规定性,即证据充分的参照坐标是证明对象,只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证明对象都有证据证明才达到了证据充分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有些错案的出现,并不是由于没有证据,而是证据指向的证明对象不全面,在有些证明对象上有证据证明,甚至有大量的证据证明,而在另外一些比较关键和重要的证明对象上却没有证据证明。规定这一条件就是要避免这一现象的出现。第二个条件确定了证据的质的规定性,即对证据确实提出了具体要求,既强调了用以定案的证据是查证属实的结果,又强调了对各种证据查证属实的过程,即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强调后者的目的在于保证各种证据均具有法定的证据能力。第三个条件确定了证据的综合运用法则,综合运用的过程既是证立的过程,又是证伪的过程。从证立的角度讲,要求全案证据应当相互印证;从证伪的角度讲,又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用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如果有矛盾要得到合理排除;二是根据经验和逻辑法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违背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常理。[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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