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草案)》中对证明标准问题的重大完善,对切实保证案件事实的认定质量,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必将发挥重大的作用。然而深究之,仍有几个重大理论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问题1证明标准究竟应当是一个客观范畴还是一个主观范畴?
建议:考察我国和西方国家在证明标准问题上的差异,不仅在于外在表述方式上的差异,而且在于深层次的哲学思维模式上的差异。大陆法系使用“法官内心确信”,英美法系使用“排除合理怀疑”来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虽然表述方式不同,但二者殊途同归。两者的共同本质是,都承认证明标准是一个不能脱离事实认识主体而独立存在的主观范畴。我国传统上使用“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表述,则认为证明标准是一个可以脱离事实认识主体而独立存在的客观范围。[10]正因为如此,在本世纪初,我国诉讼法学界展开了一场涉及证明标准理论根基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大讨论,且其波及效应延续至今。《修正案(草案)》显然有意回避了这场论争,在仍然坚持使用“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基础上,即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条件作出了实质上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基本相同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承认证明标准是一个主观范畴,甚至可以说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笔者认为,这种“旧瓶装新酒”犹抱琵琶半遮面式的做法,容易引起理论研究上的极大混乱。与其这样,不如干脆舍弃“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而改采“排除合理怀疑”表述。
问题2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能否使用相同的证明标准?
建议:《修正案(草案)》延用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做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然而,笔者认为,证明标准解决的实质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需要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让法官接受或确认本方所证明的事实进而作为裁判基础的问题。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不存在作为被说服者(或称之为事实接受者或认定者)的法官,当然也就不存在证明活动。准确地说,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的侦查行为和检察人员起诉阶段的起诉行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均不是证明,而是查明,因而不具有终局的意义。尽管他们为了保证所起诉的案件事实能够最终被法院所采纳,在工作中也要尽可能考虑证明标准的要求,但并不表明对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规定同作出有罪判决一样的证明标准就具有正当性。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规定相同的证明标准也有危害。因为既然三个阶段的证明标准都一样,那么在逻辑上凡是侦查终结的案件,检察机关就得起诉;凡是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就得作出有罪判决。也正因为如此,近年来暴露出来的一些类似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重大错案,哪一件不是这样畅通无阻,一错再错。与其让统一的证明标准成为实践中拒绝纠正错误的借口,不如实事求是,对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事实认定提出不同的要求。笔者主张,侦查终结阶段对事实认定的要求宜表述为:“犯罪嫌疑人已被查获,犯罪事实已经查明。”提起公诉阶段对事实认定的要求宜表述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问题3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否采用与其他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
建议:《修正案(草案)》已经规定了刑事和解这一特别程序,那么对刑事和解案件中的事实证明是否也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呢?笔者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在诉讼证明理论上有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之分,刑事和解中的证明应当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因为刑事和解本来就是以被告人自愿认罪和悔罪作为前提条件的,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认无异,法院完全可以按照自认的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而不必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且,从刑事和解的实践上来看,有些情况下,如果在案件事实问题上过分纠缠不清,反而可能不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因此,有学者主张:“入案事实只要达到立案标准即可,出案事实定位为基本事实清楚为宜。同时,在在刑事和解中也应当承认合意事实的存在。”[11]
问题4死刑案件应否规定更高的证明标准?
建议:死刑案件人命关天,一旦执行便没有纠正的机会,因此,无论是在程序设置还是在刑事政策上都充分体现了慎用死刑和控制死刑的精神。在证明标准上同样应当比一般刑事案件更为严格,国际社会基本上认同将“以排他的与令人信服的证据为根据”作为死刑案件的标准,联合国《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有些国家为落实这一证明标准,还在合议庭评议规则上采取一票否决制。[12]为此,笔者主张,我国死刑案件也应当使用比一般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在具体做法上,对一般案件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则应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在具体解释上仍然延用过去传统的解释,即在具体解释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时,将《修正案(草案)》第52条中的第三个条件修改为:“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任何其它可能性”。同时,鉴于刑事诉讼法中有专章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可以将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一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