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最早认识到这一点并以之构建自己的理论框架的是凯尔森,在其以极端著称的纯粹法学理论中,凯尔森做了双重排除,一方面他将道德形而上学问题(法律规范背后的更高的“应然”问题)排除出了法学领域,另一方面他同样排除了法社会学的问题(法律规范的“实效”问题),最终仅仅将法律规范自身作为其纯粹法学的研究对象。规范主义的宪法有着明显纯粹法学理论的痕迹,但与凯尔森不同的是,林来梵教授所营造的规范宪法学体系却试图将这两个领域都囊括其中,这就是林来梵教授经常提及的“二元多支”的宪法学体系,一方面不排除对事实问题之考量(理论宪法学层面),另一方面也不放弃对价值问题的追问(实践宪法学层面),不过在规范宪法学那里,更重要的是“警惕将‘事实命题’与‘规范性命题’混为一谈,尤其需要力戒从事实命题中无媒介地直接推导出规范性命题”。这样一个区分首先使得关于宪法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知识的区分得以可能,从而避免了因混淆实然与应然而产生的种种幻相与误解。
与之相反的是,作为政治宪法学代表的陈端洪教授对于“事实”与“规范”的区分便相当含混,一方面他从自己所设想的应然出发去寻找事实(从人民主权学说去寻找现实中的人民是如何统治的事实),然后再从自己已经找到的“事实”出发去推断出规范(从其推想的已经实现的“事实”出发得出基本权利条款仅具有次要价值的结论),这样的双重混淆使得政治宪法学具有了无与伦比的雄辩风格①(①纵览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全书,其中第二与第三篇论文(《人民必得出场》与《人民既不出场也不缺席》)侧重于应然性的研究,第四篇(《第三种形式的共和国的人民制宪权》)则是陈端洪教授根据其应然研究的结论找到的与之相对应的事实,最后一篇(《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则是林来梵教授从其找到的“事实”又推出的应然性的结论,陈端洪书。)。尽管规范宪法学的二元论的方法论长期以来饱受诟病,但与政治宪法学相较,其优点在于将法教义学这种特有的法学方法与其它社会科学的方法区分开来,使得身处实践领域的那些法律规范得到更好的认识。可问题在于,林来梵教授的这种近乎于实证主义的教义学方法与林来梵教授人格主义的价值取向在传统的理论图谱中却似乎存在着严重的冲突,这个冲突该当如何解决呢?本文试图在以下的篇幅中做一个初步的尝试。
三、价值中立与人格尊严:规范宪法学的基本立场
规范宪法学对其人格主义立场的表达远没有对其方法论立场的宣称那样直接,更多的具有一种策略性。直到《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第二编第五章探讨作为个别的基本权利的人格权与人身权时,规范宪法学的意图才豁然开朗。作为一门实践科学,规范宪法学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建立一个具有等级性的规范体系,但在该书的一开始并未提出可以作为所有规范之效力基础的基本原则,只不过从侧面表达了人权规范较之于统治机构规范的本原地位,但直到本编第五章第三小节林来梵教授才在比较法的意义上提出我国宪法应当吸收“人的尊严”作为宪法解释的最终原则的建议②。(②这部分的论文包括:《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宪法上的人格权》,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不过这种做法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非议,比如谢立斌博士就认为,我国宪法第38条与德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有着重大的区别,因为就我国宪法第38条本身而言并不具有原则性的地位,林来梵教授过于策略性的解释模糊了修宪与释宪之间的差别,参见谢立斌:《中德比较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虽然规范宪法学对于这个原则的接受看上去是因为出于实际原因的考虑:一方面要为缺乏基础规范作为自身最终效力来源的我国宪法体系寻找一个规范基础;另外一方面,这个原则较诸西方宪政体系中作为根本原则自由主义在修辞上更具温和性。